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4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晁某某密谋后,利用工作之便,将河南××公司生产所剩余的原料加工成十块铅锑合金盗出,卖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铅锑合金价值253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和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晁某某密谋后,利用工作之便,将河南××公司生产所剩余的原料加工成铅锑合金10块盗出,以2020元的价格卖至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与晁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铅锑合金价值2530元。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因2010年2月24日由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2、被害单位河南××公司职工任红星、王磊的证言证实公司被盗铅锑合金的具体特征;3、河南××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及发票证实被盗铅锭和锑锭的购买价格;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晁某某系主动投案;6、被告人李某某与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三、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各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王宣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