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二审被告)天津航道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海南津航港建公司(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海口市X路琼岛石化楼B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国贸怡和花园第一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湘,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绵阳工商银行职员。
被申请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淅川,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负责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南海阳租赁公司、海南盛兴租赁公司、海南津航港建公司、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及天津航道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航道局不服该判决,向某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9日作出(1999)交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2000年3月22日上午,本院公开开庭审再审了本案。天津航道局委托代理人刘江南,海南津航港建公司委托公司代理人王洪彬,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湘,海南盛兴租赁公司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淅川,海南海阳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彬、何某,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1993年1月15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原蜀兴公司,以下简称清算组),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作为联合出租方与承租方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联合出租方出资购进承租方所选定货船,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额为2300万元,租期为36个月。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以下简称津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龙公司共向某租方偿还租赁款项(略)元,其中有69万元属于手续费。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150万元。后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原判还认定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收到青龙公司支付的租赁款为(略).64元,(略).68元和(略).68元。
原判认为,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要求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一方,并不具有从事该项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津航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鉴于“青龙X号”已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处分,返还“青龙号”租赁物失去了可能性与合理性。青龙公司应向某出租人支付2300万元本金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青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原判还认为津航公司应对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航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航道局应在抽逃津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津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判决:(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的第二、三、第四项。即撤销一审确定的青龙公司应返还的本、息数额,维持津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天津航道局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二)、青龙公司分别向某算组、海阳公司及盛兴公司返还融资本息。本金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利息从199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已收到的款额(略).64元、(略).68元、(略).68元,应分别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三)驳回清算组和海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不服原判在本案再审开庭中认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是一份因出租方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的合同。因之,津航公司出具担保书也无效。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实施的是借贷行为。因贷方的主体违法而应认定为企业间的非法拆借,应由借方返还本金。其损失应由非法借贷双方承担。津航公司未参与借贷行为和借贷关系,不应对青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天津航道局更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中已还款项采取先充利息后减本金的处理,既无法津依据又无判例借鉴。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请求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
再审查明,1992年12月31日,清算组(原蜀兴公司)、海阳公司、盛兴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清算组受海阳公司及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融资购买货轮,租赁给青龙公司(原环岛船务公司),还约定清算组出资900万元,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各出资700万元。1993年1月15日,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融资租赁给青龙公司(略)吨级散货轮一艘,融资租赁金额为23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6年1月14日止,租凭费总计为租赁物件价格加月息15%计算。青龙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津航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于当日向某算组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表示对《联合金融租赁合同》项下的青龙公司向某出租人的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贷方同意借方延期还款,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而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本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同年8月18日,三联合出租人又与青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利率月息15%调整到19.2%。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出租人并没有按融资租赁的方式,为青龙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规格的货船,再将货船租赁给青龙公司,而是直接将2300万元汇给了青龙公司,而青龙公司则是在订立上述合同之前,就已经自行与中波轮船公司签订了买船合同,在买船后,将“青龙X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该轮已于1998年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作青龙公司的船舶拍卖。
另查明,三出租人除清算组(原蜀兴公司)当时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而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均系一般企业法人,不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为1150万元。1998年3月16日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截止1997年1月10日,承租方青龙公司共向某租方偿还租赁款项(略)元。青龙公司最后一次向某出租人还款时间为1997年5月6日。三出租人向某院起诉时间为1998年3月6日。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租赁合同》、《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买船合同》、人民银行的文件、批复、函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以融资租赁为名,以企业间拆借为实的合同。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作为出借一方,其中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主体不合格,因此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因主合同无效,津航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但从津航公司担保书的内容判断,应认定津航公司是应当知道借贷性质是企业间的拆借情况之下而作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20条之规定,津航公司与青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决津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津航公司是天津航道局的全资子公司,津航公司在为青龙公司2300万元借款本息作出担保后,天津航道局缩减了津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极大地降低了津航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天津航道局理应在1000万元内对津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和还款先冲利息再抵本金的计算方法,有相应事实上的依据。原判没有认定青龙公司先买船,后借款及把船的所有权登记在青龙公司名下这一事实,但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并没有影响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改判之必要。天津航道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天津航道局再审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芒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