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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二人盗窃、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0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21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孟津县城园丁园四号院一单元门口盗走王某某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后以400元价格卖于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

2010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孟津县老城关派出所后的一栋家属楼内盗走朱某某的红色天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

2010年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孟津县城华西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走李某某的银灰色欧星10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送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

2010年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孟津县X路保险公司对面的家属楼内盗走乔某某的绿色宗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0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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