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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2011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三次共贩卖三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他人。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还贩卖三颗“麻古”给他人。(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表示悔改。要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武隆县气象局对面胡某(男,身份证号码x)的家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三颗“麻古”给万某(男,身份证号码x)。同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武隆县X区的家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冯某(女,身份证号码x);在武隆县火车站王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家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给王某乙;后被告人张某又在武隆县城满堂红旅社,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胡某。被告人张某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冰毒”15包,净重2.53克、“麻古”一颗,净重0.08克;从胡某处查获“冰毒”1包,净重0.22克。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冰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胡某、万某、冯某、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证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6、扣押物品清单及净重记录;7、户口证明。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不满10克,但其多次贩卖给他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是坦白。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胡某处查获毒品属于违禁品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应视其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2.8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被扣押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某蓉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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