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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乙、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乙、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陆某乙、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丙、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陆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交通客车行至商水县X镇宋王某时将原告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某乙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赔付。

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原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合理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黄寨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两份、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计款x.5元;3、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0页;4、周口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共15页,总清单一份,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花费情况;5、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项城市德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陈某收入证明一份。以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误某损失。

被告陆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两份;2、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40元;3、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并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陆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X镇宋庄南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黄寨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先后转入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的8440元由被告陆某乙垫付)。本次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骑自行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陆某乙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乙未保持安全车速,因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伤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的由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5元、误某544.81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544.81元(5523.73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以上共计x.12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544.81元、误某5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x.62元,被告陆某乙垫付的医疗费844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范某内返还给被告陆某乙。余款2311.5元,由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618.05元,原告陈某自行负担6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2元,被告陆某乙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8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陆某乙;

二、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618.0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负担60元,被告周口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胡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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