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曾用名谷X,男,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每人抚养一个儿子。
被告谷某辩称:我已经知道错了,我一定改正错误,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谷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谷某某。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象,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出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情节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慎重对待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有较大矛盾冲突的事实,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