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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x.01元、护理费89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2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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