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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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宣汉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略)。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方甲、检察员徐峰、书记员刘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4月9日、4月25日、5月1日先后窜至安康市内、汉阴县城、镇安县城,在趁其夜晚选择独身行走的女性趁其不备,采用打踢方法打击被害人身体,抢走朱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提包,抢得现金4700余元,手机二部及黄某佛吊坠、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5月6日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紫阳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王某在紫阳县广场尾随女青年李某甲进入石梁子巷,侯某将李某背后踢倒,抢走李某挎包与王某逃跑。侯某将包内现金570元,手机等物取出跑至蒿坪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抢劫作案四次,抢得手机三部,价值1540元,黄某佛吊坠一个,价值1120元,现金4820元,合计74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在庭审和辩解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4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窜至安康市X路X巷,将从此路过的妇女朱某某推倒在地,并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击打朱某面部,抢走了朱某某的手提包,逃至僻静处把包内的31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大显牌直板手机取出,将提包扔到了汉江河里。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朱某某。

被告人侯某于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40分许,窜至镇安县X街,对路过此处的妇女肖某某及龙某某实施抢劫。侯某先将龙某某踢倒在地,抢龙某某的手提包,因龙某某反抗未能得逞。侯某又转身用拳头击打肖某某头部,将肖某某的提包抢走。侯某抢到包后将包内的1100元现金,一个黄某佛吊坠,一张身份证(姓名张鑫鑫)及一个银色耳环取出,将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扔在了镇安县城边的河里。案发后张鑫的身份证追回已发还肖某某。

2010年5月1日晚上23时许,侯某窜至汉阴县X街,对从此路过的妇女王某某实施抢劫,侯某将王某某推倒在旁边的三轮车上,并抢走王某某的手提包。之后将包内的50多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步步高直板手机取出,把包扔在了汉阴县城中间的河里。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王某某。

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到紫阳县城实施抢劫。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侯某与王某在紫阳广场尾随女青年李某甲进入石梁子巷,当行至农机厂二号楼附近时,侯某从背后将李某甲踢倒在地,将李某甲的挎包抢走并与王某一同逃跑,王某滑倒被李某甲抓住。侯某逃跑至桥沟路申瑞友家砍下,将包内的570元现金、翻盖手机一部、李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条据等物品取出,把挎包扔在申瑞友家厕所边的树下。后侯某包车逃往安康,当行至蒿坪治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现金570元、手机等物品已追回发还李某甲。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经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所抢得的银白色翻盖手机价格为456元;大显金伯爵直板手机价格为468元;步步高K19手机价格为616元;千足金4克黄某佛吊坠价格为11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住在安康城的,我在兴安西路香格里拉歌城上班,2010年4月9日凌晨1.30分下班,我从苗圃巷X村,刚走到秦巴市场后面较长南路X巷处,我发现有一个小伙子在我身后过来,我就跑,他追上后就来抢我左手的女式银灰色手提包,我就和他挣扎,他一下把我摔倒在地下,我就喊叫“救命”,抢我包的小伙子用一块小石头一下砸在我左脸部,我没有办法,手松开,他把我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大显600手机,去年买的,买的时候是550元,手机号码是x。有三千元的整钱,有一百元的五十元的,还有十元和五元的零钱,都是我歌厅的营业款,具体数字我也没有数,最少有三千多元。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我住在镇安县X街,2010年4月25日1时许,我与凤英一起在西沟桥打完牌回来,我们就从后街往回走,走到农机厂门口时,突然从背后跑来一个大概20多岁的小伙子,他一脚踢倒凤英就抢他的包,我见她被人抢,我就去帮忙,那个男的就转过身,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晕了,他就抢我的包,我不给,一直把包的带子拉断了,抢包走,我听出他骂人是镇安县口音。我当时被抢走了一个红色的挎包,挎包里边装有现金一千多元不到两千元,还有一个黄某佛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白金吊坠,两张银行卡,我的身份证,我儿子张鑫鑫的身份证,另外包内还有些吃的等不重要的东西。张鑫鑫身份证号码是x。被抢后我打电话报警的。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住在汉阴县城,2010年5月1日晚11点多,我从文峰塔的夜市摊往回走,当我走到福利院门前向东约30米处,路右边停放一辆三轮摩托,我从三轮摩托过时,一个人突然从车后面窜出来,并抢我手上的手提包,我用左手抓包没放手,用右手提着的炒面砸在那人身上,并开始喊叫,那人抢了几下没抢下来,就用手在我头上推了两下,把我推倒在三轮摩托车上,我当时害怕就松开了手提包,那人抢下我的提包走了。是黑色手提包,包价值205元,包内有我的身份证,一部步步高音乐直板手机,电池盖银灰色,手机四周有黑边,手机上带有一个灰色耳机,手机价值1500元;一把天蓝色太阳伞;包内还有现金50多元。后来我报警了的。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在紫阳县城住到得,2010年5月7日凌晨一点左右的时候,我当时从广场往回去。走到老保险公司家属楼旁边那截的时候,突然有两个年轻男的从我后边跑过来,其中一个从我后边踢了我一脚,我当时就滚到地上了,一个年轻小伙子把我的挎包抢了就跑了,另一个跟着就跑。我反应过来后就去追,有个跑在后边的小伙子自己摔了一跤,我就把他抓住了,然后我就大呼抢劫了,住在附近的李某听到后就从屋里边出来了,他就帮我把那个年轻小伙子抓住,然后他就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当时天黑,看的不是很清楚,那个人在抢我包的时候只在我面前晃了一下就跑了,后头他突然又往回跑,还把我撞了一下,只记得他穿的是一件衬衣,留的是短发,个子大约只有一米六几,个子不高,瘦。我的挎包里有我的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一张电子口令卡,一张电能卡,一张都市丽人的VIP卡,一个工商的U盾,一个读卡器,一部黑翻盖山寨手机,手机号是:x,一块手机电池,我家的一串钥匙,一个黑颜色的万里马的钱包,钱包里边有570多元现金,我办理银行卡及商铺的一些条据。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王某证实:大约在十几天前,我在安康金三角溜冰场认识侯某,我告诉他说我姓王,叫小五,但没给他说我的真名字和地址,只说我是安康的,侯某说他叫小张,是湖北的,我们就聊天时他说到了抢钱的事,他问我抢过钱没有,我说我抢过两次,在公园里边抢的,他说他抢了好几次,让我跟他一起在安康城里边抢人家钱,我为了显示我胆大,就同意了,但那天晚上下雨,就没去抢。我们在安康转了两三天,没抢钱,他提议到石泉县城去抢,我说那就到紫阳去。而且到紫阳之前,他还和我商量到紫阳后找女的有钱的,先把女的弄到在地,然后再去抢包包,还让我走前边去踢人家,我当时吹了个牛,就答应了。我们在5月6日下午在安康坐汽车到紫阳,到紫阳后我和他先到了一个网吧,他查了些关于抢劫及紫阳抢劫案件的资料,大约玩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就出去在紫阳县城里边逛,寻找抢劫的目标。但逛了好久都没有合适的,我们就到了紫阳广场的休息台坐到,那阵已经是晚上12点多钟了。我们坐了一会儿,侯某看来一下手机,说是1点了,那阵看到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走到广场中间,侯某说等那个男的了后我们就去强那个女的,并说让我去把那个女的弄倒抢包,我答应了。那个女的和那个男的分开后就一个人朝我们坐的方向走来,走过我们后就朝“烧鸡公”店旁边的一个巷子里边去了,我们就紧跟着她。走了一截后路边已经没灯了,侯某让我上前去抢,我有点害怕,没敢出手,这下侯某才上前踢了那个女的,抢了人家的包。我们在逃跑的过程中,我摔了一跤就被那个女的抓住了。

2、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开的是一个上海华普小轿车,红色的,车牌号是陕x。今年的5月7日早上5点过10几分的时候,我开车在到紫阳火车站的岔路口处,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拦我车,说是要包车到蒿坪,我说要150元,他很爽快的答应了,他当时在紫阳就给了我160元(一张一百的,三张二十的),我给他补了十元。到了蒿坪后,他说干脆把他送到恒口算了,我说那还要加150元,给了我二张一百的,我说到了恒口后就补他五十元钱。当行至蒿坪治安卡点的时候,被治安卡点的民警拦住,对那个年轻人进行了检查,民警在他身上发现了一些物品,就把他给抓住了,民警告诉我说坐我车的那个人是个抢劫犯,我就把那个年轻人给我的350元包车费主动交给了治安卡点的民警。

3、证人李某琦(李某)证实:今年5月7日的凌晨1点多钟左右,我已经休息了,睡在床上听到外边有女的在喊叫抢劫,我就赶紧出门去看,那阵李某甲把一个年轻小伙子抵在墙上逮到的,那个小伙子蹲在地上靠在墙边,正准备起身跑,我见状,就上前去帮助李某甲把那个小伙子控制住,并问他是哪里的,他说是我们本地的,但我听得出他的口音不是本地的,我又问李某甲怎么回事,她说她包被两个男孩子抢了,包里边有钱和手机等东西,抓住一个,跑了一个,然后我就打电话给110帮她报了案,之后警察就来了,就把那个小伙子带走了。

4、证人龙某某证实:被害人肖某英被抢的时间、地点及抢劫经过等情节的证明内容与肖某英的陈述一致。

5、证人曾某某证实,今年的5月初,一天上午十点多钟的样子,一个约摸20多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拿了一个黄某佛吊坠,到我店里说要出售,我问他东西是哪来的,他说是朋友让他帮忙处理,我把吊坠称了一下,是3克多,我给他付了600元收了吊坠,他就走了。我把吊坠化掉做其他首饰卖掉了,是个单佛空心双面,外边的一个圆环被弄掉了的。

三、被告人侯某供述,其供述的作案经过及地点、时间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相互应征。侯某在公安第二、四次讯问中主动交待了在安康、汉阴、镇安抢劫作案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平面图、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作案现场的地理方位、现场概貌等情况。

五、公安机关出示的抓捕经过,证实了抓捕被告人侯某的过程。

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抓获侯某后,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侯某案发前存在安康长途汽车站的寄存处的物品;扣押侯某付给包车司机的350元现金,并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等情节。

七、辨认记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经过,被害人被抢物品的辨认等情节。

八、鉴定结论

1、紫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干足金佛坠的价值。

2、紫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九、四川省汉县公安局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侯某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十、王某某购买手机发票,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购手机,价格为1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晚行人稀少,采用暴力抢劫女行人提包四次,抢得现金及财务共计七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公安侦查和检查机关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待了在安康、镇安、汉阴抢劫作案的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先后四次实施抢劫作案,属多次抢劫,且大部分赃款已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实施抢劫行为中将李某甲致成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沙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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