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7岁,国营华北光学仪器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之夫),北京第一通用机械厂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0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与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确认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房屋9间归其所有。其在判决之后向被告申请发给其房产证。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发证。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产登记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本局提出房产登记申请后,因原告在申请书中没有办理公证手续,且经过法庭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方面的证据有争议,本局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此,本局未向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应当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公开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当庭陈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辩论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认定:
原告提交的原北京市昌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昌平公证处)(88)昌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9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97)昌证撤字第X号撤证决定书、(97)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昌司复决字(98)第X号原北京市昌平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年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昌平公证处及原北京市昌平县司法局关于撤销公证的内容,经过原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能够确定昌平公证处(88)昌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其争议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9间房屋原产权人为刘佩臣(1970年去世)。1988年8月10日,昌平公证处作出公证,由刘佩臣的养女刘孟莲继承上述房产。之后,刘孟莲于1990年3月28日刘孟莲又将该房产赠予其女原告所有。后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9间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管理,私房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私房所有人提出的产权登记申请,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审查的相关手续。原告经过法院两审民事判决,成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的9间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被告理应受理原告的申请。而被告以原告未办理房产公证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受理原告李某某申请办理北京市海淀区X街七十七号的九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人民陪审员陈万信
人民陪审员吴某梅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石红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