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32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德宝饭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之父),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队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甲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0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潘洁于1999年2月28日经海淀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将位于海淀区清河前屯新建西数第一间北房和西房二间判归其所有。事后其多次要求被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给其的房屋分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分户的法定职责。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按法院判决分户,被告无权进行分户。2、1998年以前被告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批准农民建住宅,对房屋不予分户,《土地管理法》修改后由被告审核,由区政府批准,且被告没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前妻潘洁原系海淀区清河小营后屯村农民,1996年8月,原告与潘洁结婚。1998年5月潘洁向被告申请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1999年2月28日,业经本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与潘洁离婚,并将位于海淀区清河前屯新建西数第一间北房和西房二间判归原告所有,东数第一、二间北房及东房二间归潘洁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生效判决判归其所有的房屋予以分户。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城市居民,房屋的分户登记不属于其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分户的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NO.(略)建房管理费收据、《关于村民建房占用街巷堆料合同书》以证明其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所分得的房屋应予分户的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法院判决是原告合法分得房屋的依据,但不是被告有权分户的法律依据,建房管理费收据与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城市居民,其因法院判决离婚而依法取得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分户登记,必须到其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而城市居民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是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的房屋不具有管理和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分户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湘建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