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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洛阳市康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周某某不服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认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非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所提供证据真实可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取得证据,常识性、合理性怀疑很大,依法不予采信,应依法撤销。

被告答辩:被告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作出对原告非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周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资料审查;4、工伤调查笔录;6、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2)交警队事故报告及交警队修正后事故报告;8、工伤认定通知送达回证。

第三人答辩:1、认为原告调查笔录的程序不合法,取得形式不合法;2、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的录音,并且是否是经本人同意的,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不认同。认为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正确的,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第三人洛阳市康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周某某下班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回家,晚8时左右在常白路X公里加900米处与另一摩托车相撞致伤。周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09年12月31日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非工伤认定决定。周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洛阳市康洁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制度明确该公司下午的法定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根据被告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该天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下班时间为下午7:30点,所提供录音材料,并不涉及下班时间问题。且原告周某某存在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情形。认定工伤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洛(孟)工伤认定字【2009】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萌

审判员王青峰

审判员臧梦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由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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