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某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被保险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292元。2008年6月19日,被告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077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6%,提供保证保险。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依约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赔付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息23,621.77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贷款本息23,621.77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1、保险单、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保险关系及原告已支付赔偿金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的借贷关系及被保险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签发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25,292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零时止,保费缴纳方式为一次性趸缴,趸缴费率为35%,趸缴保险费为8,077元,缴费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24时前;投保人同意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从投保人指定的帐户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某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如果从保险人赔偿当天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以保险人赔偿当天开始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于当日签收了保险单。
同日,被告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077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分期还款任某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同年10月8日根据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向其代偿了贷款本息23,621.77元,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某,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代偿款项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系争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3,621.77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3,621.77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清
审判员徐丰
代理审判员李祖安
书记员顾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