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延东、苗建锋(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砍刀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拦住杨留欣、王帅军的豫A—x带挂货车,砸坏其车门玻璃、大灯、欲行施实抢劫,因该车未停而未能得逞。
2002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延东、苗建锋及苏晓伟、李松民(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拦住王光全、张可让的鲁C—x货车,砸坏其车门玻璃、大灯,欲行施实抢劫,因该车未停而未能得逞。
2002年12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延东、苏晓伟、苗建锋及杨东垒(外逃)预谋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白沙水库附近路段,再次寻找目标欲行施实抢劫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伙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留欣等人陈某,证人李高宇等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劫而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