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会盟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任村长。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会盟镇X村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8年被告铁炉村委从我砖厂拉砖建大棚,支付我部分砖款,尚欠我砖款96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铁炉村委约定于2008年年底支付,逾期未付,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我村建大棚曾欠原告砖款,在2003年以后我们换过票据,若原告持有已经更换过的欠款票据,我们认可这笔债务,现原告提供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欠条系马××书写,并没有村委主任签名,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98年7月份铁炉村委建蔬菜大棚由村干部马××负责此项工作,期间在邢某甲处拉砖,欠邢某甲砖款,后经催要付款3000元,并将村委给邢某甲出据的欠款收据收回,2002年8月13日由马××给邢某甲更换欠条一张,载明:“给账后,原票收回,按村规定支付70%后下欠邢某甲建大棚砖款共计玖仟陆佰陆拾伍元整(9665元),并说明此款于2008年年底支付砖款。”但逾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有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为据,且有当时出具该欠条的村委干部马××的证言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3年对欠款已换过票据,现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村委主任签名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铁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邢某甲砖款9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进华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