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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与关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经理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鸣,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沥青款陆万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整(x),贰拾玖吨陆拾陆斤,曹玉国,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还向原告开具158张收到石料的收据。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查明,2004年4月曹玉国在承建滑县X路二标段工程时,关某某和武某某向曹玉国供应石料和沥青,在曹玉国施工过程中,曹玉国共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石料5548.79平方米,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7元结算,曹玉国共向关某某和武某某支付石料款x元,下欠石料款x.13元。另外,曹玉国还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沥青,至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共欠关某某和武某某沥青款x元。本院(2008)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中标了滑县X路工程,2004年1月10日与滑县交通局签订了《什牛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该公司委托曹玉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判决认定曹玉国签订供料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华建筑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据的职务行为。再查明,关某某和武某某系合伙关某,未约定利益分成比例。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和武某某向曹玉国供应石料和沥青,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向高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人主张权利,此时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关某某和武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高华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和沥青款x.13元,距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时不超过两年。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本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玉国向关某某和武某某购买石料5548.79平方米,且约定每平方米按照47元结算,曹玉国支付关某某和武某某石料款x元后,仍下欠x.13元未支付。2004年8月25日,曹玉国出具欠据,共欠关某某和武某某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玉国是高华建筑公司委派到什牛公路负责施工的负责人,签订供料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高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曹玉国签订供料协议和出具欠条的责任。关某某和武某某系合伙关某,且无约定利益分成比例,因原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已按原告武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关某某和武某某如何分配该笔石料款和沥青款,本案不再审理。原告关某某请求被告高华建筑公司给付石料款x.13元、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请求被告从2006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石料款x.13元、沥青款x元,共计x.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某,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

被上诉人关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没有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某、武某某向曹玉国提供石料和沥青,曹玉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和收据,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承包滑县X路部分工程后,委托曹玉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判决认定曹玉国签订供料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高华建筑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据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称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开始供应石料,2006年初被上诉人以曹玉国为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0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该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进入执行程序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再审。被上诉人关某某、武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以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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