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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一九七二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X街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X号商住楼北X栋X层

委托代理人刘六爱,海口市海军(略)部队法律咨询站军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一九六一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了的糖厂集资楼A、B、C栋外墙脚手架合同,系双方所承认之事实,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原告按工程量应得款为(略).72元,被告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依约分8次付工程款(略)元并为其激交税金937.50元,被告在此项工程中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有据为证,况且,按双方约定合同的失效了有二年多的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欠其糖厂集资楼A、B、C栋脚手架工程费无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含糖厂A、B、C栋楼脚手架在内计十三项共欠工程款(略)元,被告否认,原告举不出实际证据,本院限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出被告尚欠原告(略)元的证据,限期届满,原告到庭称无法举出实际证据,应负举证无能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双方签订加积镇糖厂集资楼至一九九九年九月,这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共搭建筑施工脚手架工程13项,共(略),应按每平方米4元计工程款,被上诉人并付款给上诉人35次,共(略)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略)元。被上诉人否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无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纳税款937.52元并无凭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略)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支付上诉人误工资及差旅费300元。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琼海市加积糖厂集资楼外墙装饰施工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上诉人搭建,面积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平方米4元,工期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场到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合同还对脚手架的规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依约进场搭建了琼海市加积糖厂集资楼A、B、C栋施工脚手架,面积为4422.18m2,按合同约定4元/m2计,共计(略).72元,被上诉人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分八次支付工程款(略)元给上诉人,并依有关税收规定,以5.3%的比例为上诉人缴纳税款937.50元,两项共计(略).50元。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又进行十项建筑施工脚手架的搭建,但双方对上诉人已经搭建的脚手架的全部工程量未进行书面核算。上诉人认可其已领取的工程款为(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亦将搭建脚手架的款(略)元支付给上诉人,并为上诉人缴纳税款937.5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另十项建筑施工脚手架的搭建,对此双方无异议,但没有书面协议,亦没有双方对工程量的书面记录及欠款凭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其搭建脚手架的款(略)元,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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