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47岁,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干部,系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6岁,海南省保亭县总商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隽青、何某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隽青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本案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房经城建部门批准且在经合法批准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占用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的2.87米的公共用地非法建平房和厕所,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平房应由城建部门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所建厕所借用上诉人楼房东墙,且厕所不密封,顶部对着上诉人二楼窗口,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上诉人要求拆除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楼房北面窗口下的基建垃圾为被上诉人堆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才出其贴建在上诉人楼房东墙边的厕所;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和清理基建垃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占用公共通道2.87米建房,并以上诉人的东墙为共墙建造了厕所,同时还把基建垃圾堆放于上诉人的北边窗口。另处被上诉人还将其房南边的另一通道往佛庙一带的历史形成的约3米宽的公共通道占用。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违章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及邻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加判被上诉人拆除堵塞上诉人和邻里的两条历史形成通道的违章建筑,并清理堆放于上诉人北边窗口下的垃圾,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和交通等费用5万元。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房屋间通道宽为1.2米,非原判认定的2.87米。另案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是上诉人用该通道建房,而非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窗口下的垃圾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堆放,被上诉人无义务清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之夫吴玉荣(诉讼期间去世)祖居海口市新华区X村X号,与上诉人祖居海口市X路X村X号相邻,相邻原通道向北通往滨海大道,后该通道北面路段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而被堵死。1988年8月,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准上诉人将祖居旧瓦房改扩建为二层混合结构楼房(7.2米×5.2米,建筑面积36.72平方米,房屋东辩距被上诉人房屋2.87米)。从1992年至1994年,上诉人将旧瓦房改建为四层混合结构楼房。1993年6月,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建房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查,认定上诉人改扩建祖居时占用了东面小道,并对多占土地面积2.36平方米作出罚款处理,随后向上诉人颁发的海口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房用地面积39.0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9.08平方米,土地东至路北0.3米,西至小巷0.64米。1997年初,被上诉人将组主久瓦房改建为混合结构平方(未经报建,亦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平方西边借用上诉人房屋东墙建一简易厕所,厕所顶部紧靠上诉人房屋二楼窗口,未密封,仅用沥青纸盖住。同年10月,被上诉人之妹吴玉英对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海口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建房占用东边小路,并于1998年4月注销了上诉人海口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上诉人重新颁发海口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40.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20平方米,土地四至同原有一致。吴玉英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1998年向上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海口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与1998年内容完全一致的海口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屋原相邻通道的宽度。上诉人提交1988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的“报建工程通知书”上载明上诉人原有旧瓦房与被上诉人旧瓦房相距2.87米,提交海口市城市建设局的规划地籍图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旧房屋间有一通道,提交1998年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地籍图证实被上诉人原有和现有房屋的位置的改变。对前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确认,证实两家确有一历史形成的通道,但对通道的宽度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确认该通道约为1.2米的本院另案生效行政判决书。双方证据材料相冲突,但应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故法庭对上述通道宽约1.2米作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后一份地籍图由于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庭对该份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关于占用通道的事实。上诉人提交其与邱某璋的协议书证实其改建房屋占用的是西面与邱某璋房屋相邻的小巷。而非与被上诉人东面相邻的通道。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由于另案生效行政判决和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诉人改建房屋占用东面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通道的事实作出确认,故法庭对上诉人建房占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通道的事实亦作出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占用该通道的证据不足,法庭不予确认。
四、关于上诉人楼房北面窗口下的垃圾。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改建房屋时留下的基建垃圾,被上诉人否认。由于并无证据证实该垃圾为被上诉人所堆放,故法庭对上诉人主张之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占用通道的责任认定。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诉人建房占用了与被上诉人相邻的通道,而该通道在国家征用土地后事实上早已不能通行,即使影响通行,亦是由于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房占用该通道影响其通行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才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与其他邻里的通道相邻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二审提出,本院不作处理。
二、上诉人虽占用通道建房,但政府主管部门对占用部分作出罚款处理后已向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是对占用行为的认可。而被上诉人借用的墙体所建简易厕所确已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上诉人相邻权,故原判予以拆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清理在其窗口下堆放的垃圾,由于证据不足,故原判予以驳回亦是正确的。
三、由于本案系由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故其主张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主张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判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