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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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家住(略)。现在海南省海口市X路华南电信市场经营电信业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系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王某甲之丈夫。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绰号“亚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1999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周某己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鉴定人黎景全、杨春潮、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翻译人员钟文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骑着摩托车(琼C·(略))到海秀路华南电信市场伺机作案。被告人张某某走进海秀路华南电信市场,看见摊主蔡某某、王某甲夫妇正在收摊,把手机收到皮箱里,准备离开,于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商量决定跟踪抢劫。当晚由张某某开车,周某乙坐在车后跟踪至道客村时,目标失踪,第二天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又到华南电信门口等蔡某某、王某甲夫妇并跟踪,预备实施抢劫,在中途超车到道客村X路口等待,未等到目标。第三天16日,被告人周某乙叫上周某己,并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买了三把西瓜刀,于当晚三人一起带着三把西瓜刀,并将摩托车牌伪造成“琼O·1346”,骑车来到龙昆南路KK的士高门口,叫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己准备,被告人周某乙打开车箱,取出三顶绒帽,每人戴一顶,当蔡某某、王某甲夫妇骑车经过KK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骑车,被告人周某乙、周某己坐在车后跟踪,当跟踪到道客村交警支队宿舍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超二夫妇的车并挤倒他们,被告人周某乙、周某己持刀冲上去,周某乙抢王某甲抓住的手提箱,王某甲反抗并大声叫“抢劫”,周某乙用刀砍王某甲的手并抢得手提箱。被告人周某己冲上前用刀砍蔡某某。三人提着箱子开车逃窜。被赶来的干警鸣枪抓获。经鉴定,蔡某某、王某甲属轻伤。手提箱里的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同时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还多次抢夺手机、黄某,每次均由周某乙抢夺,张某某开车。

1999年11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骑车到道客村X路CX号金店,被告人周某乙以打金器为由,抢夺约80克黄某,因失主朱某癸及其爱人、伙计追上来博斗才抢回金条。

1999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来到白坡里X号,被告人周某乙以打金器为由抢夺黄某48克。

1999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又以同样手段抢夺海口市X路X号金银加工店黄某44克。

1999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来到龙舌坡X号店,被告人周某乙以购手机为由,乘人不备抢夺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

1999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用同样手段,抢夺南航西路新华禾和电信中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8810手机一部。

1999年12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周某乙坐在车后,在龙昆南路“中国茶道”茶艺馆附近,乘人不备,抢夺黄某的皮包一个,内有存折一本、手机卡一张及少量现金。

1999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以同样手段,在机场西路教育厅宿舍附近抢夺段亚珂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GC87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等物品。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控方提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朱某癸、朱某某、卓王某、吴某华、周某美、吴某诚、周某、黄某、段亚珂的报案书及关于被抢经过的陈某;

(2)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陈某庚、陈某辛、符某某、叶某某、陈某壬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的供述及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

(4)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出具的对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伤情的鉴定结论书,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所骑摩托车上血迹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作案用的刀、绒帽、部分赃物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作案用的摩托车、伪造的车牌、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收据,银行金银鉴定报告单。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无视国法,持刀抢劫财物共计(略)元,并致使两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1999年11月16日在白坡里抢夺黄某48克、1999年11月18日在博巷路X号抢夺黄某44克及1999年12月7日在机场西路抢夺段亚珂皮包三宗事实中抢夺数额的认定持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还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因此对其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处。被告人周某乙在抢劫蔡某某、王某甲夫妇的犯罪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失,没有给被害人身体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周某乙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还辩解、辩护称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1日在道客村X路CX号金店抢夺黄某案应属抢夺行为,首先公诉人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有暴力行为。其次,张某某当时只是把周某乙扯走,没有使用暴力。第三,张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应属抢夺,且是抢夺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所实施的8起共同犯罪中既没有动手抢劫、抢夺财物,也没有伤害他人,没有支配赃款、物,所以明显处于被支配地位,起的是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己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己是被他人纠合参加犯罪的,但他没有参与作案目标的选择与确定,也没有参与作案工具的准备,是在张某某的指使下持刀伤人的,且犯罪时刚满18周某,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较差,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甲诉称,1999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二原告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遇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持刀抢劫,被砍伤多处,分别进入187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由此造成的下列损失:医药费(略).9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略)元、误工费(略)元、后期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万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略).9元。

被告人周某乙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9841.9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4333元,共计(略).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万元及其余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己不作答辩,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骑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到海口市X路华南电信市场伺机作案。被告人张某某走进该市场,看见摊主蔡某某、王某甲夫妇把待售的手机收到手提箱里准备离开,便向周某乙提出抢该手提箱,周某乙表示同意。尔后,张、周某人骑摩托车跟踪蔡、王某妇,行至道客村时,由于抢劫目标消失,未能行逞。第二天(即15日)晚9时许,周、张二人继续跟踪等待蔡、王某妇,没有等到,未能得逞。第三天(即16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买了三把西瓜刀、三顶用来蒙面的绒帽,由周某乙叫上被告人周某己,当晚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在(略)道客小学路口等蔡、王某妇,未等到。第四天(即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带着三把西瓜刀及绒帽,并将摩托车牌伪造成“琼O·(略)”,三人一起骑摩托车来到海口市X路KK的士高门口,由周某乙骑摩托车先到华南电信市场察看蔡某某、王某甲夫妇的动静。约9时许,周某乙回到KK的士高门口,叫张某某、周某己作准备,并从摩托车箱里取出三顶绒帽,每人戴了一顶。当蔡、王某妇骑摩托车经过时,便由张某某骑摩托车,载上周某乙、周某己跟踪,当跟至道客村市交警支队宿舍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超前,并挤倒了蔡、王某妇骑的摩托车。周某乙、周某己持刀冲上去,由周某乙抢王某甲手中的手提箱,王某抗并呼救,周某乙便持刀砍伤王某甲,并抢得了该手提箱,同时,周某己上前持刀砍伤蔡某某,后三人提着箱子骑摩托车逃窜,被闻讯赶来的交警何某某鸣枪抓获。经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伤后头颅、颜面部形成32.7厘米和8.2厘米疤痕、右拇指屈指肌腱断裂;被害人王某甲伤后致左桡骨开放性骨折,二被害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经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抢的手提箱里的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书及其与王某甲关于被伤害、抢劫经过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证人陈某庚关于张某某伪造车牌的证言及缴获的伪造车牌、从抢劫现场提取的三把西瓜刀、二顶绒帽的照片及提取笔录、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被抢手提箱里的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的伤情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所骑摩托车上血迹的血型和被害人蔡某某的血型均为AB型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提取手提箱的笔录及手提箱里的物品照片、被害人收到缴获的被抢物品的收条、被告人所骑摩托车的照片、证人何某某关于其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关于何某某追被告人及其将被害人蔡某某送医院抢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还当庭宣读、出示,鉴定人杨春潮、黎景全到庭宣读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吴某某到庭作证,被害人蔡某某到庭陈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三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能相互印证,已当庭予以采纳。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还结伙多次抢夺手机、黄某等物,每次均由张某某骑摩托车等候,由周某乙实施抢夺。

1999年11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骑摩托车到道客村X路CX号金店,周某乙进入店内以打金器为名,趁验看黄某之机,抢夺约80克黄某后跑出店外,店主朱某癸及其爱人朱某某等人追上前去,与二被告人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周某乙还踢了朱某某的腹部一脚,后店主抢回了黄某。

上述事实,关于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在法庭上均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相印证。关于是否有扭打的行为,二被告人均否认有扭打的行为。为此,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在1999年12月18日的供述,张某某在该次供述中关于扭打的情节供称“……该店主已追上来,把我与周某仁(演)俩人从摩托车上推倒在地上,我与周某仁(演)从地上爬起来后,我就冲上去,用拳头猛打那店主的胸部,那店主就反抗,我们俩人就拳打脚踢地对打起来,这时,我看见周某仁(演)一脚往店主老婆肚子踢过去,把店主老婆踢倒在地上,……那店主过到周某仁(演)那边,从周某仁(演)手中夺回金项链……”公诉人还分别宣读了被害人朱某癸的报案书及其与妻子朱某某关于被抢经过的陈某。朱某癸在1999年12月23日的陈某中关于扭打情节的叙述是“把那辆摩托车推倒在地上……我妻子和工仔随后也追出来与抢劫的两个歹徒扭打起来,其中那抢手链的男子还用脚踢我妻子肚子一脚……”;朱某景叙述称“我也跟着追出去,我抓住那抢劫手链的男青年时,他用脚踢我肚子一脚,我继续抓他,后来我丈夫说黄某手链已抢回来了,我才松了手……”。从公诉人的上述宣读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癸、朱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且张某某是1999年12月18日供述的,朱某癸、朱某某是同年12月23日作陈某的,可以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该供述是张某某因抢劫蔡某某夫妇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客观自然真实,来源合法,业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予以确认,从而证实了扭打事实的存在。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无法证明张某某有暴力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1999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来到白坡里X号,被告人周某乙以打金器为名,以验看黄某为名,抢夺卓王某的黄某31克。案发后,已追回黄某30.38克发还失主。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鉴定,该黄某价值人民币3281.04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卓王某的报案书及其对被抢夺经过的陈某、卓王某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陈某壬关于二被告人典当戒指的证言、典当合约、提取该戒指的笔录及发还失主的收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所作的金银检验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但抢夺黄某的数量,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供称只有31克,且缴获并发还的黄某亦为31克,经鉴定纯重30.38克,因此,数量应以30.38克为准予以认定,周、张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抢夺黄某数量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在海口市X路X号金银加工店,抢夺吴某华、周某美的黄某29克。

上述事实,有失主吴某华的报案书及其与妹妹周某美对被抢夺经过的陈某、周某美对周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但周某乙在法庭上供称抢夺黄某的数量为29克,张某某供称为20多克,结合二被告人多次供称只抢了项链的一部分的供述,抢夺黄某的数量以29克为准。周、张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来到海口市龙舌坡X号店,周某乙以购手机为名,乘验看手机之机,抢夺吴某诚的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吴某诚的报案书及其对被抢经过的陈某、吴某诚对周某乙的辩认笔录、周、张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手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以购买手机为名,抢夺海口市X路新华禾和电信中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和诺基亚8810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周某的报案书及对被抢经过的陈某、周某对周某乙的辩认笔录、周某乙、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证人符某某、吴某华对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销售赃物情况的证言、提取被抢的二部手机的笔录及手机照片、失主的收条、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手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骑摩托车,由张某某开车,在海口市X路教育厅宿舍附近抢夺段亚珂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GC8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段亚珂的报案书、对被抢经过的陈某及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手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但失主段亚珂所称手提包内还有现金1000元的陈某,为周、张二被告人所否认,起诉指控还抢夺1000元的证据不足,对被抢手提包内有1000元的指控不予确认。周、张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抢夺物品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以同样手段在海口市X路“中国茶道”茶艺馆附近,乘人不备,抢夺黄某的皮包一个,内有存折一本,手机卡一张及少量现金。

上述事实,有失主黄某的报案书及对被抢经过的陈某、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与周、张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吻合,能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蔡某某本人医疗费收据两张:1999年12月17日和1999年12月28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4883.4元;王某甲的医疗费收据五张,其中由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四张,金额4958.52元;屯昌县妇幼保健所门诊收费单一张,金额16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载明蔡某某于受伤两个月后回医院进行右屈拇肌腱断裂修复术,医生吉健勇建议暂交住院押金(略)元;原告人店铺租金、服务费、税收及工商管理费票据四张,金额2914.7元。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伤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的财物共计价值(略)元人民币,并造成蔡、王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在抢夺朱某癸黄某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周某乙、张某某所抢的黄某,被朱某癸夺回,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还多次骑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因抢劫蔡某某夫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六起抢夺犯罪事实,对其抢夺犯罪依法以自首论处,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抢朱某癸黄某系犯罪未遂和对周、张二被告人的抢夺犯罪应以自首论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所提周某己没有参与选择作案目标、准备作案工具的意见业经庭审查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抢夺朱某癸黄某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及张某某在抢劫、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首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在抢夺朱某癸的黄某后,为逃跑及抗拒抓捕而分别对追上前来的朱某癸、朱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对此,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朱某癸、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且供述与陈某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在此次抢夺中没有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张某某首先提出了抢劫蔡某某夫妇,对此,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有供述,且在法庭亦供认不讳,还有同案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印证,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犯意的主要提起者为周某乙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在抢劫、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总是开摩托车接近目标,抢劫、抢夺行为一实施完毕,即载同案被告人逃离现场,是飞车抢劫、抢夺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具体实施抢劫抢夺的行为,只是具体分工的不同所致。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准备作案工具、伪造车牌,在抢夺犯罪中与被告人周某乙一起商量、共同预谋及共同挥霍所抢财物,在抢劫朱某癸黄某犯罪中实施暴力等诸多情节,该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经查,蔡某某、王某甲二人的医疗费共计(略).92元,有票据五张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亦无异议,原告人要求此项赔偿(略).90元予以支持;蔡某某、王某甲二人共计住院25天,护理费1080元,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略)元,其中所包含的税收、工商行政管理费、工人工资不属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和实际支出的柜台租金计算应以蔡、王某人住院最长的14天为准,该项应酌减为5100元;所提继续治疗费(略)元,依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的医生建议,该建议中蔡某某的右屈拇肌腱断裂修复术合理,但疤痕修复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项应酌减为3000元;所提营养费(略)元,原告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数额与所受损伤相比过高,应酌减为4000元;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费3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略).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周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周某己赔偿人民币7681.9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王某甲。

五、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C·(略))依法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俊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福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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