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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与长葛市古桥镇朱毛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又名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丙,男,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上诉人焦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焦某甲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某甲、焦某乙系长葛市X镇X村X组村民,该组在2001年秋和2006年秋调整村民承包土地时,以二原告已出嫁为由先后收回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组调整承包土地的过程中只起协助和服务作用,故二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焦某甲、焦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诉称,我二人虽与人成婚,但户口仍在原籍未迁出,且在新的居住地有没有得到相应的土地,被上诉人在土地调整时强行收回我二人所承包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事实是村组每次调整土地,都是村X组织实施,仅选几位代表参加协助办理调整事宜,群众代表没有决定权。因此,原审以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调整土地是组里自行调整,村委会不参与,由于其现在没有组长,所以,是村X组里调整。长期以来,姑娘出嫁,其所承包的土地收回,从土地承包之后一直是这样办理的,况且二上诉人事实上出嫁后长期以来没有在本村居住,因此,其也不应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与被上诉人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依法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将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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