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禹晓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被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借我现金18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1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诉称的180万元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确山县新兴墙材有限公司时所遗留问题。该180万元来源于2010年10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50%股权转让给赵某后股金份额的一部分,因此该案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原告所请求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被告赵某为经营新兴墙材有限公司需要,曾先后以通存通兑的方式向原告刘某乙借款,刘某乙将款打入赵某在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河分社的私人账户上。分别为2009年3月7日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7日借款50万元,2009年5月5日借款30万元,2009年5月19日借款30万元,2009年7月27日借款40万元,有老河分社的存款凭条为据。后经结算,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刘某乙现金壹佰捌拾万元(¥(略)元)。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赵某2010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乙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某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确山县新兴墙材有限公司时,原告将其所有的50%股权转让给赵某后股金份额的一部分,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条据主张权利,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乙现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晓晴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