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清算组职员。
被告海口金山实业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口金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诉称:1996年7月18日,被告金山公司在原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略)号信用证,金额(略)美元,期限为见票后180天,用途是进口钢材。开证条件是以原海发行秀英支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作质押。信用证开出后,被告的实际到单金额为(略).5美元。由于被告开证保证金不足,无法对外付款,原海发行于1997年4月16日为其办理了进口押汇(略).92美元以对外付款。至1998年5月,被告累计偿还押汇垫款(略).78美元,尚欠原海发行信用证项下押汇款(略).96美元和垫款(略).18美元及相关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证项下欠款(略).14美元(其中,垫款(略).18美元、押汇款(略).96美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5月19日起算)。
被告金山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5日,被告金山公司与外商签订一份进口货物合同,同年7月18日,金山公司在原海发行申请开立(略)号、期限为180天的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用途是进口钢材。并以其所有的原海发行秀英支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作质押,同年8月23日,外方银行发出付款函,同年9月2日,金山公司向原海发行信用社两份承付确认书(付款指示),金额分别为(略).48美元和(略).5美元。1997年4月16日,金山公司向原海发行出具保证书称,关于(略)号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3月4日,由于其资金紧张,不能立即筹措到资金头寸付款,特请原海发行给予融通,其保证于同年4月底前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同年5月底前交纳人民币1000万元,押汇年利利率12%。并向原海发行提供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原海发行押汇(略).92美元。同年4月18日,外方银行向原海发行发出承兑付款电文,要求原海发行付款(略).48美元、(略).5美元及利息(略).94美元,共计(略).92美元。原海发行依约对外付了(略).92美元。此后,金山公司并未依其保证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8年5月18日,尚欠信用证项下垫款(略).14美元及利息。1998年6月18日,原海发行被行政关闭,该债权由原告海发行清算组负责催讨。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金山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货物合同、(略)号信用证、外方银行要求付款函、承付确认书、承兑付款电文、押汇申请书、保证书、原海发行付款凭证、金山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海发行为被告金山公司开出(略)号信用证,在被告无法支付到期信用证项下款后,原海发行为其对外垫付(略).14美元,原海发行与金山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山公司未依其保证履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还款义务,截止1998年5月18日仍欠原海发行该信用证项下(略).14美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海发行清算组(略).14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1998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金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连科
审判员裴斐
人民陪审员符明全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