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制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在被告处正式工作,并于2007年3月与被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3月30日止)。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这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被告以没事做为由,要求原告辞职,无奈,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但被告除补发工资外,至今仍未办理原告的离职手续及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书。被告给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只到2011年7月,尚有3个月的社会保险未交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2、被告赔偿未缴纳的部分社保费用3000元;3、被告向原告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及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九方制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其有权按上述规定主张,但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0月,没有欠缴。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赔偿未缴纳部分社保费用1000元,并向原告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及出具相关证明文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劳仲案字[2011]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2月27日,由于某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起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双倍工资12000元;
二、若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原告胡某有权要求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