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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父亲,住(略)。

被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A、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父亲吴某A与被告刘某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洲市X区X栋X号房,自愿赠与给原告。当时,被告刘某保管着父母双方于某洲市湘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原件一份,及支付148576元住房款的销售发票原件一份。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原件。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父亲吴某A与被告刘某在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洲市X区X栋X号房,自愿赠与给原告吴某。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位于某洲市X区X栋X号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将位于某洲市X区X栋X号的房屋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原件返还给原告吴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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