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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跃强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强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南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跃强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杰,被上诉人跃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协议书一份,载明:“建筑协议书偃师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到位于甲方住地修建铁箱厂厂房工程,为了早日完成,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几条协议。1、工程地点李村镇男寨工业区路北。2、工程工期2个月,由2002年10月22日——25日开工。3、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4、工程预付款办法。工人进工地预付款壹万元整。5、工程质量,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验收按规范要求。6、工程范围,照图纸施工。7、在施工中如有其它别动者,双方协商执行。8、结算办法,预付款后,第二次付款主体完成后在付款叁万元,房面建好付第三次款,付肆万元最后甲方验收后付余款。9、工程单价,每m2为贰拾捌元。10、乙方到甲方施工使用的钢管、钢模、振动器、振动棒及工具均有乙方负担,(丢失钢管、钢模甲方赔偿)。1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检查监督质量,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施工员随时提要,乙方便于工作。工地材料由甲方提前供应,不得误工,发现误工,按误工人员付计时工资,每天20元。12、乙方责任,乙方进入工地施工,工伤事故有乙方自负,工程按乙方技术人员要求工作,并有权翻工,乙方无条件服从。13、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件,如有乙方违约,另赔偿它方的经济损失。14、协议的条例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1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如有变动可见附页说明)甲方: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章)石某斌乙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某某2002年10月22日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驻建筑工地,但工程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200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达成一份新的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协议第七条在施工中如有其他变动,双方协商解决。1、甲方因资金和其他问题跟不上,工期跟着延长,元计划两个车间,现建一个车间,中间柱子不变。2、因考虑到新厂生产量大,机器高,车间高度需增加0.65米,再增加一道天沟,其费用按工程量另计算增加,工期跟着延长。3、甲方有权提出变更,一切技术甲方负责,乙方按甲方指示施工,出现问题和乙方无关。4、此协议同10月X号协议一并执行。甲方: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章)石某斌乙方: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杨某某2002年11月15日。”对该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施工前,被告方建设施工用地未经有关部门勘探,建筑图纸也未经有关部门审核。2003年3月18日,在工程未完结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放声矛盾,后经协商,被告借用原告350型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2——3米钢制架杆50根、5——7米钢制架杆40根、架扣150个、竹架板20块。2003年3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给被告出具竣工证明一份,载明:“竣工日期杨某某给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盖厂房截止2003.3.X号完工杨某某2003.3.23”,同日,又出具收条一,载明:“今收到工程款x.4元叁万捌仟陆佰贰拾玖元肆角杨某某2003.3.X号。”

诉讼中,被告跃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所建车间漏雨等问题修复或拆除重建所需时间、费用、延期交工4个月的损失。经鉴定,车间修复费用为3054元,4个月损失额为x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六张工程结算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施工工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完成一个车间的建筑面积1504.85m2,合同价28元/m2,工程造价x.80元;2、未完成一个车间及增加部分造价;x.66元,其中①南边砼基础造价为3257.92元,②西厂房11根柱子造价为x.67元,③厂房高度增加0.6米造价为x.98元,④办公楼和工具厂造价为6436.02元;3、设备租赁费6403.5元;4、设备折价费x.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建筑费用决算表、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厂房合同符合有效合同的成立要件,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量,即车间提高0.65米,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承认上面的公章是自己公司的公章,对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根据鉴定报告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厂房的高度增加0.6米,对厂房的高度增加0.6米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鉴定报告,厂房高度增加0.6米造价为x.98元,对该工程款项,因双方约定工程量另计算增加,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其他施工量,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洛会事建[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完成一个车间的建筑面1504.85m2,合同价25元/m2,工程造价x.80元,未完成一个车间及增加部分造价为x.66元,其中①南边砼基础造价为3257.92元,②西厂房11根柱子造价为x.67元,③办公楼和工具厂造价为6436.02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除厂房增高0.6米的工程造价部分,有补充协议作证,应予认定外,其他的工程量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6张施工决算表所作出的,对该6张施工决算表被告跃强公司已于否认,原告提供不出双方认可的施工工程量,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鉴定结论中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中,被告共付给原告费用x.4元,双方对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工具及周转材料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强行留置设备及周转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借用原告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已通知原告拉走,原告未拉走,不应付任何责任,由于施工设备及周转材料仍在被告处,被告理应归还,如不能归还,应按洛会事建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中设备折价费部分的鉴定结论折价赔偿,因此,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所建车间质量问题赔偿车间质量修复费用3054元,及延误工期造成损失赔偿误工损失x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属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施工中质量监督,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更正,且建筑用地未经勘探,建筑图纸及图纸的修改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进行司法鉴定,其质量问题无法归责,且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资金原因及工程量增加原因,双方同意延长工期,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跃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龙公司工程款x.98元。二、被告跃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鑫龙公司350型搅拌机一台、架子车一辆、2——3米钢制架杆50根、5——7米钢制架杆40根、架扣150个、竹架板20块;如有灭失,损毁按洛会事建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设备折价费部分的鉴定结论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跃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其他应费用496元,共计2213元,原告鑫龙公司负担1778元,被告跃强公司负担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其他费用448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8588元,由被告跃强公司负担。

鑫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未判决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二、鉴定结论已认定增加的工程量,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厂房增高0.6米的增加工程量,其他项目却未认定;三、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已完工车间造价为x.8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40元,而剩余3506.40元未予判决;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占用上诉人设备的租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跃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已完工车间造价x.80元,双方认可已支付3506.40元工程款;对于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未完工车间及增加部分中工程量,分别为南边砼基础、西厂房11根柱子、办公楼和工具厂部分亦应认定为由其所作,其证明证据为南边砼基础和西厂房11根柱子在一审中已由跃强公司自认(分别见一审卷79页和102页),对于办公楼和工具厂部分则由上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查明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车间工程款x.40元,而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已完工车间造价x.80元,故剩余3506.40元工程款仍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其他未完工工程量款项以及向其支付占用设备的租赁费用的主张,经本院查证,未完工车间及增加部分中南边砼基础和西厂房11根柱子在一审中已由跃强公司自认,故跃强公司应按照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鉴定数额向鑫龙公司予以支付(南边砼基础为3257.92元、西厂房11根柱子为x.67元)。对于鑫龙公司主张的办公楼和工具厂部分以及应向其支付占用设备的租赁费用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漏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76元,由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承担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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