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2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并为被告购买1000多元礼品及1000多元的衣服。2009年9月份(农历),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属实,但该款及衣服是原告自愿给的。被告一直同意与原告的婚约,后因原告去被告家闹事,才造成原、被告终止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2日(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终止后,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