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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花岗岩矿与郝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住所地:嵩县X镇X村竹园沟。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乡X村汪女田组。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因与郝XX、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和崔某某,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因生产需要通过王某某从郝XX处拉走一批钢球,货款共计x元。2008年11月6日王某某向郝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郝XX钢球款贰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陆元正,(略)王某某2008.11.6”。后XX矿已支付给郝XX货款x.6元,剩余x.4元至今未付。XX矿为便于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将实际由张XX、杨广州、王某某等投资的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某系XX矿合伙人,在XX矿从事供销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是XX矿的合伙人,在XX矿从事供销工作。购买钢球后XX矿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其购买钢球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剩余欠款应由XX矿清偿。XX矿为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若不能清偿债务,合伙人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XX矿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法院不予采信。郝XX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事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郝XX支付货款x.4元。二、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略)承担的清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郝XX承担400元,(略)承担4500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系杨广州,王某某系该矿的合伙人,但并没有从事该矿的供销工作,XX矿收到王某某x.4元的钢球作为其在我矿的合伙出资,而并非是XX矿委托王某某购买钢球的行为。本案中是王某某和郝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在郝XX处购买钢球后作为合伙出资。郝XX和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合伙组织的利益,以达到撤回投资款的目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我矿不承担该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购买这一批钢球属代表XX矿的职务行为,并且该批钢球XX矿已经实际使用,并且支付给郝XX部分货款,下余款项应由XX矿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XX矿的合伙人,负责该矿的购销业务,此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涉及的x元购买钢球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对总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该货物确已进入XX矿的仓库,由该矿实际使用,且该矿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将该笔业务认定为王某某代表XX矿的职务行为,剩余欠款由XX矿清偿,合伙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XX矿上诉称该笔货款应为王某某的出资款,未提交相应的合伙协议和相关证据,王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XX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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