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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力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某地区X区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福清伟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区。

上诉人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保利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福清伟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伟伦公司)提出的第(略)号“蛮牛”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保利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伟伦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蛮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使用某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保利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某矿泉水(饮料)、汽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矿泉水(饮料)、汽某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矿泉水(饮料)、汽某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保利达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某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且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使用某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保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在“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经过大量使用某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伟伦公司恶意复制、抄袭引证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某册“蛮牛”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伟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伟伦公司于2000年l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79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保利达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某、果汁、苏打水、柠檬水、茶饮料(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至2019年4月6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保利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伟伦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使用某商品为非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某会导致混淆。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剽窃。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保利达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某导致混淆。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某有较高知名度。伟伦公司理应知晓引证商标,其恶意注册的多件“蛮牛”商标均被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注册,伟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某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保利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蛮牛”产品照片及报关单等证据。

2010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矿泉水(饮料)、汽某”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等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保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某第30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之情形。保利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达驰名,引证商标不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使用某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期间,保利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第(略)号“蛮牛”商标注册证、在台某注册“蛮牛”商标档案、在加拿大注册“蛮牛”商标档案、公司简介及网站、台某、中视、华视、卫视中文台某电视媒体广告、商品宣传册、与百货公司合作之试饮活动广告、与俊达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之契约、由润利公司提供之1998-2001年6月电视广告监播记录、由润利公司提供之推广应付广告量报表、产品销量统计表和出口至香港及厦门之出口报单及发票、“蛮牛”饮品广告、伟伦公司申请注册的“蛮牛”系列商标档案等。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伟伦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复审理由补充材料、保利达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答辩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补充理由书及相关证据、保利达公司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某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保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某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且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矿泉水(饮料)、汽某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某软糖(糖果)、非医用某养液、非医用某养膏、非医用某养粉、非医用某养胶囊、膨化水果片、蔬某、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结论正确。保利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保利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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