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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东建汽车用品厂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葛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东建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于2001年11月进入东建厂工作,被厂方安排从事后勤工种,月工资按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03年3月10日,徐某某向东建厂提出辞职,但东建厂不允。次日,徐某某向厂方行政部门要求请假四天,但厂方只给予以半天假期,并没有向徐某某发放请假单。此后,因徐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在未经得东建厂的同意下离厂,直至当月17日回厂。回厂后发现厂方已发出通告,以徐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厂多日为由对其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徐某某的工资和其他应得报酬。徐某某遂于2003年4月7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了顺劳仲[2003]X号裁决书,裁决东建厂向徐某某支付2003年2、3月工资924.55元,并退回押金390元。东建厂不服该劳动仲裁,于日前向原审法院起诉。徐某某在收到东建厂的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东建厂发还2003年2、3月份的工资1068.15元;支付2003年1、2月份的业绩工资260元;退回代扣押金3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支付因本劳动争议造成的工资损失267元;由东建厂承担垫付的反诉费用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东建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东建厂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徐某某要求东建厂向其支付2003年1、2月份的业绩工资2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和支付因本劳动争议造成其工资损失267元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东建厂与徐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01年11月份起已各自履行工人和雇主的权利、义务,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徐某某在请假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旷工四天,而东建厂则认为徐某某违反厂规规定,对其予以辞退且没有支付有关的劳动报酬。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东建厂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第七条:“凡无正当理由缺勤与无故月缺勤或事先不向主管请假,事后不向主管说明者,视为旷工。月累计满三日者,扣除全月工资;月累计满七天者,视为自动离职,予以辞退”。在本案中,东建厂并没有按自己制定的厂规辞退徐某某,是主要过错者;而徐某某没有依《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且在东建厂人手紧缺、不批准其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厂,是次要责任者。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东建厂未在双方协商一致之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徐某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在本案中徐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经济补偿金应按过错责任支付为宜。由于徐某某要求东建厂因本劳动争议造成其工资损失267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提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徐某某有依据证明东建厂扣除了其代徐某生支付的入厂押金,由于向员工收取入厂押金是违法行为,故应由东建厂退回给徐某某。综上所述,对徐某某请求合法、合理者予以支持;无理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43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建厂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二、东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某发还2003年2、3月份的工资1068.15元、退回代扣押金3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建厂承担;反诉受理费徐某某负担20元,由东建厂负担30元。

上诉人东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于2001年11月进入东建厂工作,其后又介绍其亲属徐某生进厂,并代其预扣劳动合同违约金。徐某某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较差,不服从调动和安排,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出勤不出力,甚至旷工,使工厂管理困难。东建厂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警告,但徐某某不听。2003年3月10日,徐某某在口头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厂,使工作岗位出现空缺。东建厂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徐某某上班,并要求其履行请假手续,待厂里找到人代替其工作后,方可辞职,但徐某某继续旷工不上班。徐某某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厂规致使东建厂造成一定的损失。依东建厂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徐某某连续旷工三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工厂的制度,应扣除徐某某的全月工资。后来,徐某某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了徐某的诉求,作出顺劳仲[2003]X号裁决,要求东建厂支付徐某某2003年2、3月的工资942.55元,并退回押金(实际是徐某某自愿代徐某生代扣的合同违约金)390元。综上,请求:1、判令徐某某的2003年2、3月份的工资942。55元作为违反厂规的补偿;2、判令徐某某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合计1000元;3、判令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东建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徐某某进入东建厂工作后,一直都是兢兢业业,服从厂方的调动,且根据工卡的记录,并没有如东建厂所称的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出勤不出力,甚至旷工。至于介绍徐某生进厂工作,并为其代扣押金纯粹是厂方的违法行为。2003年3月10日徐某某向厂里的行政主管曾某某提出辞职,但被否决;于3月11日又向曾某某提出请假4天,但当时仅允许了半天;3月12日继续上班,且多次向曾某某要请假条,但其不同意发放;后因徐某某有急事急需处理,没有正常上班,到3月17日回厂上班时知道厂里已经贴出公告,以徐某某旷工多日,作出自动离厂处理,并扣除所有的工资。东建厂这个做法从法律上和从厂规上说都是不正确的,东建厂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徐某某。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维护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以传票传唤东建厂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但东建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东建厂所提供的《2003年2月工资表》、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工卡,徐某某在2003年2月份的出勤工资与加班工资合共724.15元,2003年3月份的出勤工资为218.14元,徐某某在2003年3月份共加班24.5小时,加班工资为71.0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基于上述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先后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方为原告,后起诉方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查,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原审判决将徐某某列为反诉原告、东建厂列为反诉被告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东建厂在其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凡无正当理由缺勤与无故月缺勤或事先不向主管请假,事后不向主管说明者,视为旷工,月累计满三日者,扣除全月工资,月累计满七天者,视为自动离职,予以辞退。虽然徐某某于2003年3月份在未经东建厂的同意下擅自离厂,但由于对旷工三日的劳动者实行扣除全月工资的制度未能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水平,该制度已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考勤管理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旷工三日扣除全月工资的制度应归于无效,东建厂应向徐某某支付所欠的2003年2、3月份的工资。基于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东建厂实欠其工资1013.64元,这已变更徐某某在起诉时所请求的1068.15元,该变更属于徐某某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东建厂向徐某某支付所欠的2003年2、3月份工资1068.1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以双方过错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700元的经济金欠妥。但由于劳动者对此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入职时收取押金,故东建厂应予返回扣除徐某某的390元,原审判决就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发还2003年2、3月份的工资1013。64元,退回代扣押金3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所预交的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负担;被上诉人徐某某所预交的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负担3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东建汽车用品厂负担4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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