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栋)霞。
委托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张东霞因与被上诉人文应海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文应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监护人文嘉的母亲去世,2007年张东霞与被监护人的父亲文献堂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被监护人文嘉与张东霞共同生活。2008年8月16日文献堂去世,2008年9月1日张东霞将文嘉转学至洛阳轴承集团第一小学上学,2008年11月,文应海将文嘉转学至唐河县英才学校,现文嘉仍在英才学校就读。在文献堂去世后,张东霞将其投保的x元赔偿金领取,2009年3月3日张东霞将其中的x元为文嘉购买商业分红保险,将另x元存入银行。文嘉两次转学上的都是寄宿学校,被监护入文嘉愿意同文应海共同生活。文应海与其老伴生活自理,且有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文应海与被监护人文嘉系祖孙关系,被告张东霞与被监护人文嘉系继母子关系。2007年因被监护人文嘉的父亲文献堂与被告张东霞再婚,被监护人文嘉随其父与被告张东霞共同生活,被监护人文嘉则与被告张东霞构成继母子关系,即被监护人文嘉与被告张东霞因姻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2008年8月l6日文献堂去世,文献堂与被告张东霞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被监护人文嘉与被告张东霞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失去了基础。原告文应海与被监护人文嘉之间有血缘关系,且有负担能力。被监护人文嘉自愿已经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尊重被监护人文嘉意愿的原则,支持本案原告文应海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文应海为被监护人文嘉的监护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文应海承担。
张东霞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共同生活时间短,加之张栋霞对被监护入文嘉不尽作为监护人的抚养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张东霞与继子文嘉的监护权是基于张东霞与文献堂的婚姻关系依法产生的,张东霞与其继子的母子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经在一起生活多年,关系融洽,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同时也尽到了监护义务,上诉人依法应为被监护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被上诉人已经是七旬老人,其经济情况和身体状况不能满足被监护人的未来受监护需要,上诉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对被监护人的成长更加有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文应海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监护人文嘉没有血缘关系,共同生活时间短,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被监护人不愿跟其共同生活,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不适合承担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被上诉人虽然年迈,但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经济能力抚养自己的亲孙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东霞与文嘉系因姻亲关系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姻亲关系因文献堂的死亡而自然解除。考虑到被监护人文嘉与张东霞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文应海与文嘉之间有血缘关系,有负担能力,且被监护人文嘉自愿随文应海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文应海为文嘉的监护人并无不当。张东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东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