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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尹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XX。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尹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高某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其与尹XX系熟人关系,于2006年10月从房主何电卿手中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东关东里阳光公寓的房屋一套。当时尹XX无房居住,又带一个孩子,比较困难。尹XX骗取了刘某的信任和同情,刘某在购买该房时将购买人写成了尹XX的名字,刘某却成了名义上的共有人。现尹XX独占此房。该房的出资人为刘某,其应依法拥有该房,故请求判令该房归刘某所有。

一审查明:2006年9月12日,刘某作为共有人、尹XX作为买受人共同与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阳光房地产公司将东关东里X单元X层西户二室二厅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尹XX,房屋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尹XX于2005年6月20日向阳光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x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该房现由尹XX居住。

一审认为:刘某、尹XX与阳光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刘某作为共有人,尹XX作为买受人,依法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故刘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再审诉称:其与刘某是合法婚姻关系,刘某全款出资从何电卿处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尹XX是非法同居关系,两人之间共有该房的形式自始无效,尹XX必须返还本应属于高某的财产。

刘某同意高某的再审意见。

尹XX再审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尹XX从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刘某是共有人,不存在刘某出钱购买并赠与尹XX的事实。尹XX已经付清了刘某当初购买时所占份额的钱款及其他,刘某已经不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任何份额。如果刘某还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登记在刘某名下并不会损害高某的利益,也不存在剥夺高某诉讼权利的情况。请求驳回高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高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尹XX与郑州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尹XX、刘某系该房屋共有人,依法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高某称刘某全款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尹XX的共有关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无法律支持,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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