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沙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醇燃料。供货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继续依照合同履行。自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供应93586元的生物醇燃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586元。被告拖欠某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位于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湖南某富中心一楼的长沙市X区东九茶餐厅的户主。2009年7月16日,原告胡某乙(甲方)与蔡彦(乙方,系被告杨某所经营餐厅的厨师长)签订《清扬上座人文茶馆连锁机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自签订协议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向乙方供应燃料,甲乙双方每15天定价一次,甲方支付一个月货款作为供货押金;乙方应于每月10日支付甲方当期所供产品全部价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有效。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仍参照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茶餐厅提供生物醇燃料并送至被告经营的餐厅,由被告经营的餐厅的员工邹桃等人签收,由餐厅经理杨某桥出具欠某。原告向法庭举证由杨某桥出具的欠某共7张及送货单24张,送货单总金额与欠某总金额相符,合计金额93586元。原告陈述上述金额中,被告仅支付了19586元。其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某系长沙市X区东九茶餐厅的户主,原告胡某乙向被告杨某经营的餐厅供应燃料,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内容,应视为双方同意延长该合同期限,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欠某,送货单均由被告经营的餐厅员工签收,每月附有餐厅经理杨某桥签字的欠某,送货单合计金额与欠某金额相符。原告自2011年3月至9月提供给被告的燃料金额确定为93586元,被告应及时支付该金额。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19586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剩余货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乙欠某74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