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药材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山药和地黄,原告分三批供给被告药材x,价值x元,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二、支付货款利息x.53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订货单、三份入库单,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不当占用原告货款,应承担利息。2、王珍霞出具的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明,证明订货单的原件在被告方保存,原告手里只有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和原告提供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可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7日,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向原告高某某发出订货单,要求订购山药x、单价为8元/kg,地黄x、单价为9元/kg。之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11月3日、11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山药x、地黄x,共计价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之后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敏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