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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某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水运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7月7日作出(1998)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毛某某石膏款x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因被告张某乙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驳船一条,经权利人毛某某委托他人以买船名义与被告张某乙联系后,找到该驳船,并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即于2007年1月15日对该驳船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该被查封驳船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权属登记,借用的是邳航总X号航运手续。被告张某乙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对其执行笔录中陈述,其在船上是业务员,是船老板叫其卖船的,但不知道船老板叫什么。原审法院查封该驳船时,该驳船由郭鹏飞、刘子玲夫妇使用。郭鹏飞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对其谈话笔录中陈述:该船是张某乙的,并确定是张某乙一人所有的,并没有和任何人合伙;张某乙每月给其开1200元工资;张某乙在船上负责安全和业务工作;船头是张某乙哥哥的。2007年1月23日,被告张某乙的哥哥原告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驳船的查封措施。郭鹏飞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9日对其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使用该船是张某乙介绍的,其就以为张某乙是老板,但工资是张某甲付的,添置船上用品也是张某甲置办的;每次船回邳都是张某甲去看;别的我不问,只是拿工资,把船用好;至于船主是谁也不问,只是发生这种纠纷其才知道船主是张某甲。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甲的异议。原告张某甲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的复议申请。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苏徐州驳X号驳船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邳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撤销以前具有公信力和既判力。原告张某甲的诉请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告张某甲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过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行诉讼。张某甲作为(1998)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驳船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具有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权利,法院受理后应作出实体处理。故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邳州市人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甲提供造船合同一份及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收款收据3张,证明本案诉争驳船是其于2004年建造的。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某甲的船。

原告张某甲提供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邳航总X号驳船在该厂打漆、除锈。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该船与原告张某甲要求确权的苏徐州驳X号驳船不是同一条船。

原告张某甲提供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邳航总X号驳船是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8月份在该厂建造的两条驳船其中的一条。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当时建造的是两条船,不能证明邳航总X号驳船是原告张某甲的船。

原告张某甲提供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明邳航总X号驳船属其所有,两名雇工的工资由其发放。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不能说谁发工资船就是谁的了,应拿出权属证明。

原告张某甲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该证书登记项目主要为:船名苏徐州驳X号(曾用名鲁X驳2801)、造船厂邳州市运南造船厂、建成日期2001年10月15日、吨位228吨、船舶所有人张某甲、取得所有权日期2007年7月3日。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邳航总X号驳船无关。

原告张某甲提供张某乙于2007年向其发送的短信一条,发送手机号码为x,接受号码为x,短信内容为:“一小时前来订合同25万,这次运费是他的,工资1200元。”证明其是委托张某乙卖船的。被告张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法院执行局给被告张某乙谈话时,被告张某乙不知道船主是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甲对查封的邳航总X号驳船提出执行异议,现请求确认该船属其所有,应对其所主张的该船属其所有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某甲提供的造船合同和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邳航总X号驳船是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在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打造的两条驳船其中的一条,但不能证明该驳船在原审法院查封时属其所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与郭鹏飞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对其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张某乙每月给其开1200元工资”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原告张某甲提供短信内容,欲证明其委托张某乙卖船的事实,但作为原告张某甲胞弟的被告张某乙在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对其执行笔录中却陈述“是船老板叫其卖船的,但不知道船老板叫什么”,故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苏徐州驳X号船的造船厂、建成日期等内容与本案争议的邳航总X号驳船的实际状况不符,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原告张某甲对邳航总X号驳船也享有所有权的依据。综上,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本案诉争船舶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2、本案诉争船舶是上诉人在2004年打造的,从打造好后就借用“邳航总X号”船名进行营运,2007年8月1日在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名为“苏徐州驳X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2007年1月的执行笔录中,他们问我卖船的船老板是谁,我回答的是买船的船老板我不知道。船不是我所有,是张某甲所有,我是中介给他卖船的。

原审第三人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船舶是否归张某甲所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中,张某甲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润泽8#船队内邳航总X号#驳船于2007年7月中旬在岔河港装运膏石时船证不符,经查该船套用邳航总X号#船舶航行手续,实际船名为苏徐州驳0086#,产权人为张某甲。”盖江苏省邳州市港务管理处票据专用章。另提供苏徐州驳0086#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册,证明邳航总X号和苏徐州驳X号船是同一艘船,产权人是张某甲。毛某某质证认为检验证书是在船舶查封之后才出的,查封期间怎么拿出去办的证,徐州市润泽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是以后制作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船舶系邳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查封的船舶,该船当时套用的是“邳航总X号”船名,且在查封时该船舶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权属登记。张某甲认为其是上述被查封船舶的所有权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甲提出2007年1月15日被查封的船舶(借用“邳航总X号”船名)即是现登记为“苏徐州驳X号”的船舶,证据不足。首先,按张某甲陈述,2004年其在邳州市张庄新河口船舶修理厂打造了两艘船舶,该两艘船舶出厂时均没有标志或符号,其中一艘已于2005年出售,另外一艘即是“苏徐州驳X号”船舶。而从“苏徐州驳X号”船舶的所有权证的内容显示,该船曾用名为X庄驳2801,造船厂是邳州市运南造船厂,建成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吨位为总吨228吨,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7月3日。以上反映的苏徐州驳X号的建成时间、制造厂家与张某甲的陈述明显不符;其次,张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上所盖的章是单位票据专用章,不是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张某甲提交的苏徐州驳X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一册,虽然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船舶检验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查封的船舶与苏徐州驳X号系同一船舶。综上,张某甲主张被查封船舶就是苏徐州驳X号,无事实依据。故张某甲提出其是被查封船舶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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