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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团(别名陈雷,另案处理)、屈雷、安康、张宇(以上三人均已判)五人经预谋,在本市秦都区X路东一公厕内,持刀威胁、殴打高××,并用刀砍伤高××腿部,抢走其x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同案屈雷、安康、张宇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小娥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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