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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刘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华”、“赵东”(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等处,以认识省、市领导能招揽绿化工程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谢xx人民币x元。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通讯大世界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华”、“赵东”(二人现在逃)预谋诈骗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谢xx谎称其认识省、市领导,能为谢招揽绿化工程,使被害人谢xx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办事需请客、送礼等种种借口,在本市二七区通讯大世界等处,多次骗取被害人谢xx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8月11日在本市通讯大世界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xx陈述,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认识省、市领导,能为其招揽绿化工程为名,用种种借口,分多次骗走其现金大概x元左右。

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的对被害人谢xx实施诈骗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但对诈骗数额称记不清楚,多此供述的数额不一致。

3、中共郑州市委宣传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保卫处、政协河南省委办公厅保卫科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诈骗过程中向被害人谢xx声称认识省、市领导系其虚构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在诈骗过程中向被害人谢xx出具的借条,证实了部分诈骗金额。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证人证言、有关银行卡交易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多次供述中所供认的诈骗数额均不一致,且其本人亦称记不清具体诈骗数额。而被害人谢xx在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详细、具体的陈述每次被骗的时间、地点、事由和数额,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谢xx的陈述计算得出的诈骗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谢xx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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