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己○○
訴訟代理人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戊○○○
樓
乙○○
丁○○
樓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乙○○、丁○○、丙○
○四人係林某彥(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歿)繼承人。緣林某彥係
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某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林某彥等人並於6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葉清吉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向林某彥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34
25元4角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
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81年4月14日,
賣方代表葉清吉與訴外人林某城(93年9月2日歿)就系爭債權等權利
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遂轉讓於林某城。82年7月18日,林某彥等
共有人與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每公頃售價55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後因上訴人未履約
契約第8條「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事項,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
訴字第
389號判決認定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失效,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竟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且林某彥於契
約第11條第8款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由,遂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而上訴
人既非系爭債權繼受人,且自判決確定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
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473
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81年4月17日,賣主代表葉清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某
城,林某彥則於84年7月17日知悉此事。82年7月18日,上訴人與林某
彥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某城復當場表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
人,已對林某彥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亦知悉債
權讓與一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款既載明「辦畢佃農及葉清吉
之糾葛」,足見林某彥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自82年7月18日算
至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已故之林某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67
年12月1日,林某彥等共有人與葉清吉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嗣葉清吉主張林某彥應返還價金而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葉清吉勝訴,並於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
。(其中90年5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林某城(93年9月2日歿)就系
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已轉讓於林某城。84年7月17
日,林某彥收受契約書而知悉此事。
(三)82年7月18日,林某彥與共有人林某、林某元(林某同繼承人
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每公頃單價55
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代書為甲○○,仲介人為辛○○(歿
)、許某(上訴人兄弟)及林某泉(林某城子),見證律師庚○○
(上訴人原審代理人、當時為甲○○夫婿)。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
「…(買方)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
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
還買方,契約失效」,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上
述解除條件成就並致契約失效,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5萬元,
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95年5月11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執行
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
件。
四、上訴人主張8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某城當場表明讓與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林某彥已知悉此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簽約時
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林某彥、林某、林
長元(林某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其餘均為價金、標某、履約條款
或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均未見債權讓與相關記載,是
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何況,仲介人辛○○、許某、林某泉及見證
律師庚○○均於契約書簽名見證;如有債權讓與行為,何以林某城未
一併簽名見證此情此外,林某彥遲至84年7月17日始收受葉清吉與
林某城間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
,則林某城未在82年7月18日將受讓債權一併告知林某彥,直到84年7
月17日年才通知,上訴人所言殊難令人置信。再其次,上訴人係當場
支付林某彥等人共1100萬元面額之支票,卻未以系爭債權抵銷前述價
金以簡化程序,實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債權人
葉清吉於民國81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所委託處理之
林某城先生』,並由林某城代聲請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斯時主張受讓債權
時間為81年4月17日,係自葉清吉受讓債權,林某城僅係上訴人代理
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上訴人始改稱
其在82年7月18日自林某城受讓系爭債權,前後陳述顯有重大矛盾,
實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即採信其主張。
(四)甲○○代書則證稱:賣方都認識林某城,是林某城介紹上訴人給
賣方認識,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林某城負責開發,賣方覺得這樣很複
雜,林某城說這些權利以後都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他說的「這些權利
」是什麼,也不記得上訴人當場有何表示,只記得林某城說有付錢給
葉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筆錄)。旋改稱:林某城說所有的權利都歸到上訴人,是
包括葉清吉在判決上勝訴的那些錢,因為這個問題是賣方先提出的,
買賣契約書沒有寫系爭債權移轉,是因我不知道這有關係(見同頁筆
錄)。甲○○先稱不清楚林某城將何權利交給上訴人,隨後又改稱包
括系爭債權在內均移轉予上訴人,其前後證詞顯不一致,本院考量其
就十餘年前往事作證難免記憶模糊,故其證詞不足做為本件裁判基礎
。
(五)見證律師庚○○固證稱:我不只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我也有參與
討論過程。當時上訴人代表合夥人要購得買方與其他共有人全部持分
,當時也有說到系爭債權已經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
面筆錄)。惟證人同時證稱:契約沒有特別記載債權讓與情事,因為
賣方也同時介紹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持分給己○○,所以還記載買主
要解決葉清吉與佃農的糾紛,其他共有人及賣方保留持分,買方有優
先權,以免其他地主提高售價等語(見同卷第152頁背面筆錄);然
而,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第8款已載明「…(買方)辦畢佃農及
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
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契約失效」(見
本院卷第93頁),尚且明示葉清吉與佃農糾葛將影響契約效力,則證
人所謂擔心共有人提高售價才未記載債權讓與之詞,即與實情不符。
再者,證人又證稱與林某城、己○○、許某、辛○○、陳鳳修、蕭
天智、游善平合夥,推林某城出面與葉清吉簽約,林某城是代表合夥
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與許某都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背面至152頁正面)。果如證人所言,上訴人明知葉清吉將系爭債權
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則林某城嗣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己時,豈非損及上
訴人合夥利益,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此舉益徵上訴人主張並非實情
。
(六)至於證人林某泉、許某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在簽訂契約時受
讓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筆錄),惟林某泉證稱不明瞭
其父林某城就合夥出資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95頁),許某亦不
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為何被刪除(見同卷第97頁),足見二
人對於合夥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復不能說明前揭
林某城有無權限將合夥財產(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證詞均不能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
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既為本院所
不採,則有關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自毋庸審酌。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