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高鳳仙、楊絮雲、吳燁山   文号: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己○○

訴訟代理人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戊○○○

乙○○

丁○○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戊○○○、乙○○、丁○○、丙○

○四人係林某彥(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歿)繼承人。緣林某彥係

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某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林某彥等人並於6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葉清吉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嗣葉清吉向林某彥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84萬34

25元4角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

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81年4月14日,

賣方代表葉清吉與訴外人林某城(93年9月2日歿)就系爭債權等權利

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遂轉讓於林某城。82年7月18日,林某彥等

共有人與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每公頃售價55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後因上訴人未履約

契約第8條「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事項,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

訴字第

389號判決認定解除條件成就致契約失效,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275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竟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且林某彥於契

約第11條第8款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由,遂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而上訴

人既非系爭債權繼受人,且自判決確定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

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473

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1年4月17日,賣主代表葉清吉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某

城,林某彥則於84年7月17日知悉此事。82年7月18日,上訴人與林某

彥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某城復當場表明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

人,已對林某彥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自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至遲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時亦知悉債

權讓與一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款既載明「辦畢佃農及葉清吉

之糾葛」,足見林某彥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自82年7月18日算

至95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已故之林某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67

年12月1日,林某彥等共有人與葉清吉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嗣葉清吉主張林某彥應返還價金而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7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葉清吉勝訴,並於7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

。(其中90年5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81年4月14日,賣方代表葉清吉與林某城(93年9月2日歿)就系

爭債權等權利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債權已轉讓於林某城。84年7月17

日,林某彥收受契約書而知悉此事。

(三)82年7月18日,林某彥與共有人林某、林某元(林某同繼承人

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每公頃單價55

0萬元,總價為2309萬6700元。代書為甲○○,仲介人為辛○○(歿

)、許某(上訴人兄弟)及林某泉(林某城子),見證律師庚○○

(上訴人原審代理人、當時為甲○○夫婿)。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

「…(買方)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

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

還買方,契約失效」,經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上

述解除條件成就並致契約失效,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75萬元,

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95年5月11日,上訴人持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執行

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事

件。

四、上訴人主張8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某城當場表明讓與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林某彥已知悉此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簽約時

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等語。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固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林某彥、林某、林

長元(林某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其餘均為價金、標某、履約條款

或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均未見債權讓與相關記載,是

上訴人所辯已有可疑。何況,仲介人辛○○、許某、林某泉及見證

律師庚○○均於契約書簽名見證;如有債權讓與行為,何以林某城未

一併簽名見證此情此外,林某彥遲至84年7月17日始收受葉清吉與

林某城間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

,則林某城未在82年7月18日將受讓債權一併告知林某彥,直到84年7

月17日年才通知,上訴人所言殊難令人置信。再其次,上訴人係當場

支付林某彥等人共1100萬元面額之支票,卻未以系爭債權抵銷前述價

金以簡化程序,實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債權人

葉清吉於民國81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所委託處理之

林某城先生』,並由林某城代聲請人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斯時主張受讓債權

時間為81年4月17日,係自葉清吉受讓債權,林某城僅係上訴人代理

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上訴人始改稱

其在82年7月18日自林某城受讓系爭債權,前後陳述顯有重大矛盾,

實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即採信其主張。

(四)甲○○代書則證稱:賣方都認識林某城,是林某城介紹上訴人給

賣方認識,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林某城負責開發,賣方覺得這樣很複

雜,林某城說這些權利以後都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他說的「這些權利

」是什麼,也不記得上訴人當場有何表示,只記得林某城說有付錢給

葉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筆錄)。旋改稱:林某城說所有的權利都歸到上訴人,是

包括葉清吉在判決上勝訴的那些錢,因為這個問題是賣方先提出的,

買賣契約書沒有寫系爭債權移轉,是因我不知道這有關係(見同頁筆

錄)。甲○○先稱不清楚林某城將何權利交給上訴人,隨後又改稱包

括系爭債權在內均移轉予上訴人,其前後證詞顯不一致,本院考量其

就十餘年前往事作證難免記憶模糊,故其證詞不足做為本件裁判基礎

(五)見證律師庚○○固證稱:我不只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我也有參與

討論過程。當時上訴人代表合夥人要購得買方與其他共有人全部持分

,當時也有說到系爭債權已經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

面筆錄)。惟證人同時證稱:契約沒有特別記載債權讓與情事,因為

賣方也同時介紹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持分給己○○,所以還記載買主

要解決葉清吉與佃農的糾紛,其他共有人及賣方保留持分,買方有優

先權,以免其他地主提高售價等語(見同卷第152頁背面筆錄);然

而,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1條第8款已載明「…(買方)辦畢佃農及

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價金)二成,…若兩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

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契約失效」(見

本院卷第93頁),尚且明示葉清吉與佃農糾葛將影響契約效力,則證

人所謂擔心共有人提高售價才未記載債權讓與之詞,即與實情不符。

再者,證人又證稱與林某城、己○○、許某、辛○○、陳鳳修、蕭

天智、游善平合夥,推林某城出面與葉清吉簽約,林某城是代表合夥

受讓系爭債權,上訴人與許某都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背面至152頁正面)。果如證人所言,上訴人明知葉清吉將系爭債權

移轉於全體合夥人,則林某城嗣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己時,豈非損及上

訴人合夥利益,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此舉益徵上訴人主張並非實情

(六)至於證人林某泉、許某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在簽訂契約時受

讓系爭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筆錄),惟林某泉證稱不明瞭

其父林某城就合夥出資數額為何(見原審卷第95頁),許某亦不

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為何被刪除(見同卷第97頁),足見二

人對於合夥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復不能說明前揭

林某城有無權限將合夥財產(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證詞均不能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行字第1

4735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既為本院所

不採,則有關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一節,自毋庸審酌。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鳳仙

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于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