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刘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