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副所长。
李某某不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14日,我院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2O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行初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4月25日,济水分局作出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18日,河东居委会居民李某某等人多次到济钢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致使济钢煤气柜工程被迫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中李某某诉称:2005年4月24日夜21时许,两名以双桥办事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向其了解济钢煤气柜工程施工被阻挠的情况,随后将其带至双桥派出所进行讯问,夜里一点许,假借送其回家把其拉到行政拘留所关押,第二天因其患病而外出就医,后又返回拘留所,于2006年2月24日被释放。济水分局采取隐瞒身份,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强行对其进行拘留,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
法,请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8日,在济钢建设煤气柜工程过程中,河东居委会部分居民以向济钢索要赔青款为由曾到工地阻止施工。李某某也参与其中。根据举报,济源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进行了立案查处。济水分局根据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于2005年4月25日向李某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同日作出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天送达李某某并同时将李某某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因病保外就医,至2006年2月24日执行拘留期满释放。李某某不服处罚,于2006年3月4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6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不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李某某阻止济钢建设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济水分局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济水分局在对李某某作出处罚前向李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李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李某某称济水分局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强行对其进行拘留,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从而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水分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2005年4月25日济水分局对李某某的处罚决定违法。主要理由:1、济水分局未向李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手印非李某某所按;2、济水分局处罚依据错误,非法限制了李某某人身自由。
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向李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有李某某签名的送达回执为证,签名已被鉴定确认是李某某本人书写,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结论。济水分局认定李某某阻止济钢建设工程,有李某某自己的陈某及证人赵宁波等人的证言证实,济水分局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程序,均有回执为证。虽然济水分局在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和传唤证上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该份李某某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