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爬墙进入象州县X村中龙头屯X号苏XX家中,从苏XX房间衣柜里偷走一本存折,并持该存折到象州农村X村支行冒领了1200元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趁同村村民苏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将苏XX放在房间衣柜里的一本存折盗走,并于当日持该存折到象州农村X村支行冒领了现金人民币1200元。同年4月18日,失主苏XX向象州县X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4月25日将被告人韦某抓获。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代其将所窃取的赃款退还失主苏XX,失主苏XX对被告人韦某盗窃其1200元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将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左XX的证言,有象州农村X村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及被告人韦某取款监控录像光碟,有被告人韦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失主苏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代其将所窃取的赃款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交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韦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银湘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