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新松路段祥景雅居首层4、X号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于1977年8月到化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1994年化工公司企业转制后仍继续雇佣梁某某,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8月13日,化工公司发出通知称“化工原料公司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公司董事会决定,从8月14日起停业,请各员工周知,并回所属街区X排工作。”梁某某于当日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即被化工公司裁员。化工公司裁减梁某某时,并没有事先将裁减人员的方案、裁减时间、实施步骤进行公布,也未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化工公司未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某某于2003年9月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化工公司向梁某某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化工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某某自到化工公司工作至被裁减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化工公司经营转制后一直沿用梁某某,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化工公司转制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某某在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化工公司均按月支付了劳动报酬给梁某某,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无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因化工公司、梁某某双方劳动期限不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化工公司终止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但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梁某某,否则应当支付梁某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即950元。因此,化工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化工公司诉请无需支付工资补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化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资补偿金1000元给梁某某。二、化工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给梁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化工公司承担25元,梁某某承担25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梁某某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谁,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本案中梁某某与化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在于化工公司。梁某某系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处工作。1994年化工公司转制后,梁某某亦成为了转制后企业的员工,2003年8月13日,化工公司以企业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为由裁减员工,并于8月14日正式将梁某某裁员,化工公司裁员前后,并未依法定程序发出公告及告知劳动行政部门,亦未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事实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可以看出,梁某某与化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在于化工公司,以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化工公司裁员而形成,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作出判决显然是草率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强调化工公司有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又强调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提前30天通知梁某某并依《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规定判令化工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两者显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案件争议的焦点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应是化工公司裁员终止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广东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审判决引用该条文,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双方已确认的事实来看,梁某某与化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化工公司裁员而形成(原审判决的庭审笔录中化工公司已确认),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判令化工公司向梁某某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共计(略)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化工公司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答辩称:一、梁某某上诉称“梁某某与化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在于化工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梁某某自从与化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来就一直没有意思表示要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表现在:1、梁某某原来是化工公司的股东,并曾经参与管理公司,可是梁某某在其管理公司期间始终没有和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梁某某转让其持有的化工公司出资额时,没有向新股东移交与梁某某有关的任何劳动合同资料;3、2002年(梁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至2003年8月13日(化工公司与梁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梁某某既不提出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就未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示任何异议;4、由于化工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不佳,梁某某一直想“跳槽,但担心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会受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故不愿意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梁某某与化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在于梁某某。二、梁某某上诉称“梁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化工公司裁员而形成”是错误的。事实上,化工公司于2003年6月下旬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时,就曾安排梁某某到勒流富裕塑料厂或碧华石材厂工作,但梁某某不接受化工公司的安排并随即停止了工作,因此化工公司于同年8月14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四、梁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判令化工公司支付的是“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而不是上诉状要求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已经清楚写明“化工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给梁某某”。五、梁某某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及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和二十六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条款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故上述条款不应作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系于1996年12月26日成立的公司,梁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应从1996年12月26日开始。故对梁某某的工龄计算问题,化工公司认为只能从1996年计算至2003年。梁某某认为其从1977年8月就进入化工公司工作,实际情况是,1996年12月8日梁某某工作的原化工公司已被注销,现化工公司系1996年12月26日新成立的公司。因此,就算给梁某某按工龄计算补偿金,也只能从199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工龄。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化工公司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设立顺德市德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并承租经营顺德市化工原料公司的申请报告》、《顺德市德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章程》、顺德市化工原料公司转制方案》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的前身顺德市化工原料公司于1994年被顺德市德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租赁经营。
2、化工公司从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顺德市德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更调单位名称的报告》、《监事任职证明书》、《顺德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系于1996年12月成立的公司,原名称某“顺德市德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1997年更名为现用名。化工公司与梁某某1996年以前任职的顺德市化工原料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梁某某认为以上证据并非形成于一审诉讼终结后,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围,梁某某不同意质证。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梁某某对化工公司补偿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化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化工公司解除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梁某某在化工公司处工作的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某某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化工公司按月向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梁某某向化工公司提供劳务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化工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向梁某某发出通知,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化工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停业,各员工自谋职业。该通知应视为化工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梁某某虽未与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无须给予经济补偿。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应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梁某某计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化工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应以上述规定作为判决支付经济补偿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某某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证实其于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工作,在化工公司的连续工龄为28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化工公司并不表示异议,且化工公司在其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承认梁某某是1977年8月开始在化工公司工作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梁某某于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工作的事实。化工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推翻自己所作的陈述,认为梁某某的工龄应从199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但化工公司并未就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提出上诉,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化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梁某某的工龄应自其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工作计算至2003年8月14日化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止,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据此,梁某某自1977年8月进入化工公司工作,至200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8年。梁某某被裁减前在化工公司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化工公司应向梁某某计付经济补偿金(略)元(1000元×28年)。由于化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化工公司还应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50%向梁某某计付(略)元((略)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梁某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顺德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两项合计(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均由顺德市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