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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尹某、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薇薇、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戊驾驶湘x比亚迪轿车,在益阳市X区X国道与高新大道交叉处,与被害人石某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两人就责任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戊遂要被告人尹某喊人来帮忙,尹某一边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己要他带人帮忙,一边开车赶往事故地点,当黄某己带领“凯司令”、“雷报应”、“超伢几”、“海伢几”(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后,黄某戊讲石某壬想弄他,黄某己即上前对石某癸行殴打,黄某戊抱住石某癸头,其他人亦上前围住石某癸打脚踢,并将石某壬之女石某癸及劝架的路人刘某某打伤,直至围观群众称要报警才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壬、石某癸、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由黄某戊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壬、石某癸、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庚、石某辛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黄某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戊、尹某、黄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黄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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