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女,36岁。
被告董某某,男,30岁。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申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事实存在,有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董某某一直拖欠不还而酿成纠纷,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法43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尚耀武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