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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朝初,泸州市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朝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许某某承包被告黄某乙的新建私人住宅从事装修工作,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同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许某某强令原告等人加班,由于住宅系新建,楼梯无护栏、无照明,原告从三楼往二楼走时,摔倒滚下,当即送往秀屿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顶部皮肤挫裂伤;3、左脚3、4趾趾甲损伤。同年8月2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800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投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已获保险赔偿款3540元,被告许某某支付生活费45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护理费158元/天×54天=853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年×6680元/年=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投保理赔金3540元和生活费4500元,实际应赔偿x元。

被告许某某、黄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过程;

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寿卡》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为案外人薛刚投保,而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已交给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某某、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被告许某某承包被告黄某乙的私人住宅从事装修工作,雇佣原告何某某为其做工。同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顶部皮肤挫裂伤;3、左脚3、4趾趾甲损伤。同年8月2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95.53元(原告误算为580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个月,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又因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投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原告已获得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540元,计人民币8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受雇于被告许某某从事模板铺设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许某某在没有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60%。本案被告黄某乙明知接受发包的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把业务发包给被告许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本案原告在没有确保人身安全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人民币5595.53元、护理费54元×158天=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20年×10%=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5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加于证实,但可根据其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5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残,使其本人及家人遭受精神损害,其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人民币5595.53元、护理费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x.53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40元,予以折抵。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零五元五角二分(其己支付的人民币八千零四十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七十元,被告许某某负担二百一十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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