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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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更新、虞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更新、虞某犯盗窃罪,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更新在审理过程某脱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徐更新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8月底,被告人虞某受被告人徐更新的邀合,在益阳市X区合伙作案,以搭楼梯爬树等方式爬上电杆,用砍刀砍断电缆线的手段,盗窃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在沧水铺、衡某、泉交河等地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内的铜线用火烧出,或剥去外壳等方式,以20-24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戊、黄某、陈某己、李某、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虞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8420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某,徐更新实施盗窃,虞某负责望风。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戊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镇政府边上的废品店内收购徐更新送来的被盗通信电缆线7次,涉案价值26985元。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镇在319国道往长沙方向过桥的桥头的废品店内收购徐更新送来的被盗通信电缆线8次,涉案价值21221元。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己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镇上的废品店内收购徐更新送来的被盗通信电缆线5次,涉案价值15115元。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镇X路上的废品店内收购徐更新送来的被盗电缆线3次,涉案价值共8584元。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程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赫山区X镇碧云峰山脚下的废品店内收购徐更新送来的被盗通信电缆线2次,涉案价值7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虞某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4000元,被告人刘某戊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150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20000元,被告人陈某己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电信公司被盗电缆线呈报单,证人张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徐更新的供述及被盗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电信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虞某、刘某戊、黄某、陈某己、李某、程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戊、黄某、陈某己、李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戊、陈某己、黄某、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程某可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戊英

审判员陈某己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己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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