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成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与被告许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因投资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x元后于2011年4月3日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737.47元。
被告许X辩称,原告因与被告合资做生意出资x元,后生意做赔,双方协商将原告的出资作欠款处理,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名确认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因生意上要依靠原告,加之正在新婚期间,故违心地签字确认了欠款及利息。建议分三笔三年内还清欠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期间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x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经协商以欠条形式确认:许X欠黎某x元及利息x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737.47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及利息。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意见发生下列分歧:1、被告所称违心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2、欠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上列事实,有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4月3日欠条上双方亲笔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再次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欠条上签名系其违心所为的观点,理由是其正在新婚期间、生意上又要依靠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所谓的两点理由均是其自主权衡、自主决策的本人内在活动,故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被告在2011年4月3日欠条的签名行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欠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争议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债的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债的清偿责任。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清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欠款x元×5.85%(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12个月/年×2个月=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欠款x元;
二、被告许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欠款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X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杨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