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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XXXXX中心、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赛XX、吕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XX。

被告吕X。

被告赵XX。

原告漯河市x中心(以下简称漯河XXX中心)、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行)与被告赛XX、吕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XX、吕X、赵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X中心、中国建行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赛XX向漯河XXX中心提出住房XXX贷款申请,申请金额x元,期限20年并提供自己收入稳定的单位证明,被告吕X、赵XX为赛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5日,漯河XXX中心同意并向漯河X行发出住房XXX委托贷款通知书,同年4月13日,赛XX同建行签订x号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赛XX却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解除x号借款合同;(二)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x.15元(截止日期2010年11月9日)。(三)三被告归还自2010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四)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593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XX、吕X、赵XX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赛XX向漯河XXX中心提出住房XXX贷款申请,申请金额x元。同年4月5日,漯河XXX中心同意并向漯河X行发出住房XXX委托贷款通知书,同年4月17日,原告漯河X行、原告漯河XXX中心与借款人赛XX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漯河X行向被告赛XX发放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住房XXX贷款。借款期限20年,共计240个月,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3.22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三)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该借款由被告吕X、赵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0日,原告漯河X行向被告赛XX发放贷款x元,汇入其指定账户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赛XX借款后,清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赛XX共清还本金4289.73元,清还利息5499.71元,余x.2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XXX委托贷款申请及审批表、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担保人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但被告赛XX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时间累计已超过6个月,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律师费5930元未向本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x中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被告赛XX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漯河市个人住房XXX贷款》合同书。

二、被告赛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x中心及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本金x.2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赛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吕X、赵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郜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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