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曾用名俞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赖泽平(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成立珠海市民众企业有限公司(下称珠海民众公司),1999年4月,赖泽平又在广西北海成立北海民众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北海民众公司),珠海民众公司迁往北海,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0年7月,北海民众公司在本市斗门区成立斗门分部。2000年11月,被告人俞某加入珠海民众公司。至2001年3月17日,北海民众公司从斗门分部共获利人民币50万元。2001年3月,因总部在北海的珠海民众公司被查处,赖泽平等人被捕,被告人俞某纠集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均被判刑)又在本市重建珠海民众公司总部,被告人俞某、洪某某为临时负责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01年4月至8月,被告人俞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俞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俞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显示被告人俞某是新组建公司总部,其不具有领导组织者的身份;2、被告人俞某协助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本人没有发展过一名会员;3、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俞某的丈夫赖泽平(另案处理)在本市注册成立珠海民众公司,1999年4月,赖泽平又在广西北海成立北海民众公司,珠海民众公司全部迁往北海,对外以“珠海民众公司”和“北海民众公司”两个公司名义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即以加盟连锁的形式发展业务员,每名加盟人员须交纳加盟费人民币3800元。2000年7月,北海民众公司在本市斗门区成立斗门分部。至2001年3月17日,北海民众公司从斗门分部共获利人民币50万元。2000年11月,被告人俞某加入珠海民众公司。2001年3月,因总部在北海的珠海民众公司被查处,赖泽平等人被捕,被告人俞某伙同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均已被判刑)又在本市斗门、拱北等地重建珠海民众公司总部,被告人俞某、洪某某为临时负责人,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为部门经理,继续从事加盟连锁式的传销活动。2001年4月至8月,被告人俞某从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01年8月,珠海民众公司因从事传销活动,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扣押了珠海民众公司非法所得的部分赃款、存折及用于经营活动的电脑、传真机、打印机、手提电话等物品。2003年10月11日,被告人俞某在浙江省新昌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珠海民众公司关于对董勇等人任职的决定》证实被告人俞某加入珠海民众公司的事实;证人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证实珠海民众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在北海的珠海民众公司总部被查处后,被告人俞某在珠海参与重建的事实;被告人俞某所写的便条证实被告人俞某在2001年5月向海口分部提取25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书证《珠海民众公司总部人员工资表》证实被告人俞某获利的事实;《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实珠海民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赖泽平于2002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2002)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于2002年5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的事实;新昌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俞某的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被告人俞某对其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参与重建珠海民众公司总部的事实,有洪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等多名共同犯罪人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及财物,以及珠海民众公司在“陈某珍”、“廖巧女”名下的银行存款,均是珠海民众公司进行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款项购买的财物,和各犯罪人用于非法经营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4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略)元、(略)传真机1台、(略)传真机1台、(略)打印机1台、“联想”电脑1套、西门子手提电话1台、阿尔卡特手提电话1台、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锐炼
审判员赖丰华
审判员王梦辉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