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黑色“先锋”牌两轮摩托车,后以2400元价格卖给上蔡某朱里镇X村民梁××。经查,该车系重庆市石柱县X镇罗×的摩托车,于2008年2月15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盗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850元。
(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26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福建省晋江市X镇丁××的摩托车,于2008年4月3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盗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4750元。
另查明,刘某某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孟××、梁××、刘×、刘某、丁××、罗×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