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与曹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第三人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9岁。

原告曹某乙,女,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曹某乙之某。

原告曹某丙,男,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曹某丙之某。

原告曹某丁,男,58岁。

原告陶某某,女,58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戊,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55岁。

被告刘某庚,男,32岁。

被告刘某辛,男,26岁。

被告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马高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与被告曹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曹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庚、被告刘某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马高某和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曹某仁跟随被告曹某戊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井李某给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原两层门面房上焊接钢屋架。2009年11月3日在施工中,曹某仁被房屋附近的被告漯河供电公司的高某电形成的磁场吸引力电击死亡。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房子原为两层,被告王某某和刘某己共同出资修建第三层门面房。本次事故中被告曹某戊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工程的发包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曹某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戊辩称,首先,原告的赔偿不适用城镇标准,虽然原告举证证明曹某仁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但证人之某证言相互矛盾,并证明曹某仁在城镇工作时间很短,所以在本案中证明力偏低;并且最高某(2005)民他字第X号给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指出复函适用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第二,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是主要责任。第三,曹某仁在案件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本案被告之某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五,房东在案件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有选任无资质的施工队的责任,并且房屋是盖第三层,在规划区内。第六,精神抚慰金不应高某x元。第七,最高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是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数倍,明显违法。第八,被告曹某戊已经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请求中应予扣除。第九,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没有异议,以上意见请予综合考虑。

被告刘某己辩称,首先,门面房是刘某己翻建的,楼上焊接铁棚和儿子刘某庚、刘某辛、外甥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没有出资;第二,曹某戊是高某某介绍给刘某己干焊接活的,他们都有证,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己作为定做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焊工工人也有证,刘某己也不存在选任错误;第三,事发当天,一直都是下面两个人送方钢和铁梁,楼下人贴着门面房墙往上送,省力也方便,楼上人接着后往上拽。是曹某仁逞能,自己往上攒的时候就出事了,出于同情,刘某己借钱给了曹某戊4000元,算是给曹某仁家个补偿;第四,他们才给刘某己干了两天活,第三天就出事了,然后就被告入法院,现在刘某己家房顶上方钢和铁梁都在,买料花了2万多,现在棚子还没搭起来,还电死个人,盖房子已经借了不少钱,家里经济困难,刘某己的损失怎么算。刘某己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庚辩称,建的不是门面房,工程承包给了曹某戊他们,刘某庚没有责任。

被告刘某辛辩称,刘某辛没有责任,责任在承包方。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刘某己与王某某共同出资修建第三层门面房不是事实,房屋系刘某己所有,并且房屋是要加个屋棚而非原告诉称的门面房,王某某没有出资,这是没有盈利潜力的房屋也轮不到王某某出资;第二,曹某仁的死和王某某之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是刘某己计划将屋顶改为屋棚,通过高某某居间介绍曹某戊承揽了焊接工作,王某某也不是发包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行为人行为不当造成的,原告的诉请跟供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曹某仁于2001年开始外出城市打工,2009年9月前一直在北京首钢总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工作;2009年9月,曹某仁回到漯河老家收秋。2009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高某某介绍,曹某仁、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曹某灿跟随被告曹某戊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井李某干活,给被告刘某己的房屋第三层加盖钢屋架。被告刘某己的房屋附近有高某电线杆(没有安全标志),高某电线距离地面有7米,因被告刘某己的房屋二层距电线杆高某仅1米左右,在施工前刘某己告知被告曹某戊等人要注意防止触电。被告曹某戊也告知曹某仁等五人要注意安全,曹某仁、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曹某灿戴了线手套。被告曹某戊和曹某仁约定的一天的工钱是65元,工作是焊接钢架。2009年11月3日上午九时,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在二层屋顶上接方钢,曹某灿、曹某仁在一楼地面往上递方钢;曹某灿回屋取东西,曹某仁自己在往上递最后一根六米长的方钢时采取了往上扔的方式,造成触及高某电,曹某仁当即面朝下倒地。曹某伟给曹某仁做人工呼吸,曹某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出警拍了照片,调查曹某仁属触电。当日,曹某仁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6日,死者曹某仁的妻子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戊达成协议,约定:“关于曹某戊雇佣曹某仁在阴阳赵乡井李某王某某家施工被高某电击中造成死亡一事,经双方协议,曹某戊同意先行赔偿曹某仁家属壹拾万元(10万元)于十一月六日先行赔偿肆万元(4万元),在收到法院传票之某给付曹某仁家属陆万元(6万元),剩余款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曹某春、曹某伟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当日,被告曹某戊支付了x元。被告刘某己称给被告曹某戊了4000元作为给死者的补偿。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己房屋附近的高某电线杆的产权人系被告供电公司。死者曹某仁系农村户口,兄弟姐妹共三人,均已成年;在其死亡后的12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给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换发了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供电公司对曹某仁的死亡应该负无过错责任。由于在触电身亡事件中,死者曹某仁传送方钢的行为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某,按照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某原因力,对于致害人即被告供电公司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供电公司称事故完全是死者曹某仁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说法,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没有在高某电附近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等免责事由,也不能证明死者曹某仁是故意造成的事故,故本院不予采信。死者曹某仁和被告曹某戊之某形成了雇佣关系,曹某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曹某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致害人被确定承担70%的责任,死者曹某仁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被告曹某戊作为雇主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己与被告曹某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称被告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房屋也没有产权证,被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某也不认可,被告曹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称是“听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戊称房东也应该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的说法,由于被告刘某己请施工队是焊接钢屋架,已经告知被告曹某戊及曹某仁等人应该注意高某电,并且曹某仁有从事焊接工作的资质,其作为定做人不存在选任及指示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其赔偿计算标准不高某死者曹某仁经常居住地即北京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此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戊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说法,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驳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仅支持x.67元【(13年+16年)×3044元/年=x元/2人=x元子女抚养费,(20年+20年)×3044元/年=x元/3人兄弟姊妹=x.67元父母抚养费,x元子女抚养费+x.67元父母抚养费=x.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某说法,不超过城镇居民死亡的最高某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曹某戊称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且最高某(2005)民他字第X号给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规定是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说法,由于该复函的答复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7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该承担70%即x.87元,被告曹某戊应该承担20%即x.53元,死者曹某仁自担10%即x.27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曹某戊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以维护。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曹某戊已经支付x元,按照协议被告曹某戊还应支付x元。对于被告曹某戊称已经支付x元的说法,由于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对x元之某的费用不认可,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计算316元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x.87元;

二、被告曹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x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30元,原告李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陶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曹某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