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运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并同时向被告递交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984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被告拒收。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上蔡某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1994年-2003年12月之间养老保险金,其中,被告应负担8773元。为此起诉请求给付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8773元,并赔偿公证费用800元。
被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辨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些事实不客观,在1992年-2004年,原告处于某薪停职状态,按照规定,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次,劳动争议应为2004年,本案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系被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于某日对该申请书进行送达公证。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上蔡某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1994年-2003年12月之间养老保险金x元,其中,被告应负担8773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蔡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上蔡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缴纳养老保险金收据、上蔡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虽于1992年4月27日受到停薪停职处分,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某告请求赔偿800元公证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金8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冯华彬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慧勇